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2年度,24號
TCDM,102,智簡,24,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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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389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鋒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之鋼珠筆壹仟壹佰捌拾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集合犯之犯罪行為時之認定,應以行為終了時為時點,於 販賣仿冒商品行為終了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 其間(行為終了前)法律縱有變更,乃行為前之法律變更,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逕行適用新法,是以商標法固於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以 同一行銷之目的所為陳列、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犯 罪終了時點為101年9月3日,乃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自應 逕行適用現行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附卷不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日商百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乙情,有卷附和 解契約書足憑,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經驗及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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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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