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99號
TCDM,102,易,99,2013070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謀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0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奇謀為告訴人張芸溱之夫蔡永松之妹 婿(張芸溱蔡永松業於102 年3 月2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其於民國101 年3 月11日下午1 時許,見告訴人返回臺中 市○○區○○路0 號夫家探視兒子蔡○呈時,有欲帶走蔡○ 呈之舉動,竟以「你精神有問題」等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 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



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星言、姑 姑張依慈、叔叔張運光張運和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有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 行,堅稱:伊並未辱罵告訴人「你精神有問題」,當時伊是 以臺語說「她的精神狀況不好,沒有辦法帶小孩」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很 堅決要帶孩子回去照顧時,伊媽媽陳星言堅決反對伊把小孩 帶回家,打了伊巴掌,想把伊打醒,後來伊姑姑張依慈也過 來打了伊巴掌,希望伊不要把小孩帶回去,因為再還給人家 時會更痛,伊媽媽和姑姑從伊手中把小孩強行抱走時,伊當 下整個情緒崩潰,那時候大家很混亂,伊哭得很崩潰,沒想 到被告當時很清楚很大聲的說「她不能把小孩帶回去,她精 神有問題」,伊原本坐著,馬上站起來說「吳奇謀,你說什 麼?」、「你說我精神有問題?」,當下伊姑姑張依慈也有 跟被告說「你這個做姨丈的,你不能這樣講話」等語(見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而當天在場之證 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星言(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 、第55頁)、姑姑張依慈(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6頁、 第57頁)、叔叔張運光(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8頁)、 張運和(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以國語稱告訴人「精神有問題」等 語。
㈡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蔡永松(見本院卷第61頁)、蔡 永松之兄蔡永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之配偶 蔡雅惠(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皆證 稱被告當時是用臺語說告訴人的精神狀況不好,不適合帶小 孩等語,並未辱罵告訴人「精神有問題」,核與被告前揭所 辯相符。另當時在場之證人即鄰居杜佳真亦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當時並未聽到被告說告訴人精神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



32頁、第47頁)。公訴人雖指摘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偵訊 時辯稱其當時是說告訴人「精神不穩定」,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才改辯稱當時是說告訴人「精神狀況沒有很好」,而證 人蔡永松於警詢時亦表示被告當時是說告訴人精神不穩定, 後於審理時才更改先前警詢所述,另證人蔡雅惠、蔡永吉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的內容都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辯一致,並 且堅稱被告所述只有該句話,然被告於102 年6 月19日審理 時表示另有說「真的抱歉,親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足認該等證人所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語。然查, 被告於警詢及101 年11月5 日第1 次偵訊時即已堅稱當天是 用臺語說告訴人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見偵卷第10頁、第46 頁反面);又證人蔡永松於101 年11月16日偵查中亦已證稱 被告當時是說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太好等語(見偵卷第59頁) ;另參以當時場面混亂,且為瞬間發生之事,實難苛責上開 證人能精準描述被告當時所有言論,況渠等始終皆證稱並未 聽到被告有辱罵告訴人「精神有問題」等語,是尚難因此即 認渠等之證詞均不足採信,或執以推論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 「精神有問題」之犯行。
㈢且查,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 當時之錄音,亦未聽及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辱罵其「精神有問 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5 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證人陳星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並未錄到被告說告訴人「精神有問題」該句話等語相符(見 偵卷第18頁、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第53頁 反面)。告訴人雖稱當時錄音機放在陳星言包包中,錄音機 為卡帶式,當有拉扯時,可能會自動跳起來,當時可能有碰 撞到,不小心跳起來,所以沒有錄到被告罵伊「精神有問題 」該句話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5 頁反面、第108 頁 )。然證人陳星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回家後才發現未 錄到被告稱告訴人「精神有問題」該句話,當時伊在現場並 未發現錄音機有問題,從頭到尾伊也沒注意錄音機有何情狀 ,也不知道錄音機有無卡帶,大家有爭執的這一段,是在錄 音帶同一面,該段伊並沒有將錄音帶拿出來翻面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是若錄音機當時確因碰撞致錄音鍵彈起,在 證人陳星言當下並未發現任何異狀,而未有重新按下錄音鍵 之動作之情形下,當不會有後續之錄音出現,然經本院勘驗 告訴人所提案發當時之錄音檔,並未發現有錄音中斷之情事 。另參以當時因告訴人堅持將其子帶回家照顧,為證人陳星 言、張依慈制止、摑掌,並強行取走懷中小孩而情緒崩潰, 證人陳星言等人當時情緒亦呈現激動狀態等情,業據告訴人



及證人陳星言張依慈張運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屬實 ;是在當時現場情形混亂,且在場人情緒亦相對激動之情形 下,並不能排除告訴人及證人陳星言等人誤聽或誤解被告所 為言論意思之可能。是尚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陳星言等人之 證述,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 確有告訴人所指辱罵其「精神有問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