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886號
TCDM,102,易,886,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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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33
號),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2
年度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觸犯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6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101 年9 月10日(開戶日)至同年月11日11時49分許間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9 月10日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太 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在取得甲○○所有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丙○○、丁○○等3 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甲○○之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 、丙○○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丙○○訴請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 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另卷附之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丁○○等人所提供 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資料、被告甲○○所有上開 帳戶存戶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等物,係機械作用而 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表,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上揭本案起訴書所載臺灣銀行太平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開設,且有告訴人乙○○ 、丙○○及被害人丁○○等3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進入 系爭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之 犯行,偵查中辯稱:伊於101 年開戶後1 個月過後不見,伊 把機車停在戶籍地附近,伊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放在 機車龍頭下的置物格內,置物格沒有蓋子上鎖,伊放了一陣 子後才發現不見的,伊的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發現不見後 也沒有去報案、掛失,伊當時沒想這麼多,只有於開戶時存 入1000元,之後交易都不是伊所為云云。審理時辯稱:前開



帳戶係伊工作從事磨扳手作業之「昆祐公司」叫伊辦的,方 便薪資轉帳用。帳戶確實是上班時放在機車,結果遺失,放 在機車一起不見的東西有印章、存摺、提款卡,而密碼寫在 上面。伊申辦第三天就發現不見了,但伊也沒有辦法證明云 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丁 ○○等3 人指訴綦詳在卷,並有告訴人乙○○、丙○○及被 害人丁○○等人所提供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資料 、告訴人丙○○報案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告甲○○所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戶印鑑卡、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表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開立上開帳戶, 確實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匯款所用,堪以認定。且本案帳戶 茍如被告所辯稱係遺失,當時並沒有馬上報案或是掛失止付 ,亦為被告所直承,被告復供述稱,其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帳 戶係遺失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是 被告所辯顯然不實,難以憑採。參以金融帳戶密碼僅被告能 知悉,且既為密碼,如何可能如被告所辯將之固定寫在金融 卡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另衡諸上開金融帳戶密碼僅被告 知情之情形下,苟非被告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則詐欺集團成員又豈有利用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理 ?而詐欺集團之成員,亦非至愚之人,焉有使用他人來路不 明之帳戶做為詐騙轉帳之人頭帳戶,而冒他人隨時向警局、 銀行申報帳戶止付,致其詐騙金額無法提領之風險?是以被 告所辯,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於遺失後,並無向警察機關 報案之相關紀錄,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辯 解,顯有可疑。末查,邇來寄送「刮刮樂」兌獎券或傳送行 動電話簡訊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 載,被告既係成年人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 仍將其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 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準此,本件係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一情 ,足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存摺遺失遭冒用之辯解,純屬卸 責之詞。再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 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 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除 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 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 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分開存放,以避免失竊 或遭人利用之風險。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縱有抄寫帳戶金



融卡密碼必要,衡情應分開保管、藏放,其豈會甘冒遭人冒 用風險,而將提款密碼記載在提款卡?再者,徵諸詐欺犯罪 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 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 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以取得詐欺所得。依此 而論,益徵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 己交付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而非單純遺失或出借他人自明 。而該帳戶均無使用紀錄自開戶起至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期 間,亦無使用紀錄,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在卷足 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係因工作薪資轉帳使用而設立一節, 顯屬虛妄。苟被告真有遺失上開帳戶,豈有不立刻掛失,免 遭他人盜用之作為。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 簡易方便,豈有人願意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而遭前開領走 存款之危險?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 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又被告提 供銀行存摺、提款卡給前開不詳姓名犯罪集團成員之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是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向人詐騙匯款之用,其幫 助詐欺集團之人行詐騙行為,應堪肯認。又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 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 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 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 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 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 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 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 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 ,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 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 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 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 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 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 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堪認被告 亦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 ,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乙○○、丙○○及被 害人丁○○等3 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匯至前揭帳戶 並隨即領取花用,自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將其上開帳戶提供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等人用 以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 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既 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為未滿十八歲之 少年,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 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可言)。本案被告一行為而交付前揭帳戶行為,因 而讓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丁○○等3 人受詐騙而 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內,觸犯上開3 罪名,乃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



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公訴人移請併案審理部 分(即告訴人丙○○受詐騙而匯款3 萬0400元、3 萬8000元 之部分),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 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被告甲○○前曾於96年間觸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按,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有加重及減 輕者,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甲○○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 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一再藉詞諉責,毫無悔意,且犯罪 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丁○○等3 人 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 雖係其所有而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但既未據扣 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 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再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 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 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 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 為之前揭幫助詐欺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 67 號判決參照、司法院70廳刑一字 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均附此說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
│ 1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真晨│分別於101年10月23 │
│ │ │報」之廣告欄上虛偽登│日上午10時57分許、│




│ │ │載可提供明牌之文字,│同年月25日中午12時│
│ │ │乙○○於101年10月16 │許,以臨櫃方式,各│
│ │ │日購買真晨報後,信以│匯款3萬6000元、5萬│
│ │ │為真,遂於同日下午6 │400元至甲○○所有 │
│ │ │時許,撥打報紙上所刊│上開臺灣銀行太平分│
│ │ │登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行帳戶內。 │
│ │ │員聯絡,該詐騙集團成│ │
│ │ │員訛稱:須先匯款始能│ │
│ │ │提供明牌云云。 │ │
├──┼───┼──────────┼─────────┤
│ 2 │丙○○│丙○○於101年5月30日│先後於101年9月11日│
│ │(原名│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11時49分許、同年月│
│ │游欣萍│大安區瑞安街167號參 │28日14時39分、同年│
│ │,99年│加活動時,結識自稱「│10月25日15時27分許│
│ │10月25│陳嘉賢」之男子,該「│、同年月26日11時41│
│ │日改名│陳嘉賢」之男子佯稱投│分許,以匯款、無摺│
│ │) │資其公司可獲利10倍以│存款方式將款3萬040│
│ │ │上云云,並陸續以需律│0元、3萬8000元、4 │
│ │ │師公證、手續費、投資│萬1000元及3 萬元至│
│ │ │本金為由向丙○○詐騙│甲○○上開帳號之金│
│ │ │金錢。 │融帳戶內後,旋遭提│
│ │ │ │領。 │
├──┼───┼──────────┼─────────┤
│ 3 │丁○○│丁○○於101年10月8日│分別於101年10月23 │
│ │ │上午10時許,接獲自稱│日下午1時18分許、 │
│ │ │「陳慧娟」之女子撥打│同年月25日上午9時 │
│ │ │電話,向丁○○佯稱參│56分許,以臨櫃方式│
│ │ │加香港馬會彩券局儲蓄│,各匯款3萬元、2萬│
│ │ │海外基金會員,須繳交│7000元至甲○○所有│
│ │ │基本會費,及丁○○得│上開臺灣銀行太平分│
│ │ │到香港馬會彩券局彩金│行帳戶內。 │
│ │ │港幣137萬6790元,須 │ │
│ │ │匯入稅金7萬6000元手 │ │
│ │ │續費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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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