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和學
何振武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45
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振武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與被告宋和學發生爭執,雙方各基於傷 害之犯意,被告宋和學以腳踹告訴人何振武腹部,又持木棍 毆打告訴人何振武頭部,被告何振武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宋和 學身體。致告訴人何振武受有頭皮撕裂傷及疑似輕度腦震盪 、左胸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宋和學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右手腕扭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何振武、宋和學上揭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何振武、宋和學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宋和學、何振武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651號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被告何振武被訴傷害部分之犯罪 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爰就此部分一併為不受理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