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009號
TCDM,102,易,2009,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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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因果
被   告 嚴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00
、13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因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嚴榮吉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因果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 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嚴榮吉前於97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毒品、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訴字第66號、97年度訴字第 521號、97年度訴字第864號、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8月、7月10月、8月確定,經本 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警惕,而 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2年3月14日上午11時16分許,由嚴榮吉騎乘其向胞弟嚴 敬翔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因果, 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大同街29巷一品商店街地下停車場內(無 人居住之建築物),陳因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向嚴榮吉告知欲竊取鋪設在該處地面、由李昆雄所管 理之鐵製水溝蓋,嚴榮吉不願共同參與竊盜,惟基於幫助竊 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留供陳因果作為竊取物品使用後,隨 即步行離去,陳因果則自行以徒手搬取該處地面之鐵製水溝



蓋7面(總重約140公斤)至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隨即載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許芳萍所經營之「慶安資源回 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於返還上開機 車時,將其中700元朋分予嚴榮吉花用殆盡。嗣李昆雄接獲 社區住戶反映得知水溝蓋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查看,而循線查獲,並至上開「慶安資源回收場 」內扣得遭竊之鐵製水溝蓋7面(已發還李昆雄領回)。(二)陳因果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 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劉凱 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 有機可趁,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插入上開機車之電門並 發動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劉凱旻發現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6月6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陳因果正欲使用上開遭 竊之機車,並扣得機車1部(已發還劉凱旻領回)及機車鑰 匙1支。
二、案經李昆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因果嚴榮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陳因果嚴榮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昆雄嚴敬翔許芳萍、 劉凱旻於警詢中證述之經過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2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慶安舊貨(資源回收)業(公 司)買入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2份、刑 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畫面8張、現場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 片2張、機車、機車鑰匙照片各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扣案足證。是核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陳因果獨 自竊取鐵製水溝蓋既遂,被告嚴榮吉提供機車使陳因果得以 將竊取之鐵製水溝蓋載離現場並變賣,屬刑法竊盜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嚴榮吉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 告陳因果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嚴榮吉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 又陳因果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四、被告陳因果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 易緝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80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被告嚴榮吉前於97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毒品、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交訴字第66號、97年度訴 字第521號、97年度訴字第864號、97年度訴字第1399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8月、7月10月、8月確定,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於100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嚴榮吉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陳因果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被告嚴 榮吉明知陳因果欲竊取他人財物,因不想參與,卻仍提供機 車協助其犯案,其二人心態可議,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生危害非大,且所竊財物業經證人李昆雄、劉凱旻分別予以 領回,又考量被告陳因果嚴榮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陳因果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嚴榮吉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因果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 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修 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陳因果所犯之罪, 分別受有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是無 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 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爰定被告陳因果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陳因果所有,並供其犯 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之物,為被告陳因果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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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