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13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鈞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 月19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見告 訴人劉佳穎與友人謝文憶下樓,與前來理論之綽號「小白」 鄭伃辰(原名鄭廷伃)、綽號「藍藍」鄧伊茹、張惠瑜談話 ,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及腦震 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其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 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柏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