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宗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宗叡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宗叡與張雅芯於民國101年底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認識,2人 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東區怡達汽車旅館發生「一夜 情」性行為。詎詹宗叡為求再與張雅芯發生性行為,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4月30日某時起至同日晚間11 時10分許前,接續以行動電話微信(Wechat)軟體,傳送訊 息予張雅芯,向張雅芯表示其有與張雅芯發生性行為時之影 片,要求張雅芯與其再次發生性行為,如張雅芯不從,將傳 送性愛影片及照片予他人觀看等語,使張雅芯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張雅芯遂報警處理。嗣為警於102年4月30日 晚間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峰農工前 ,當場查獲詹宗叡,並扣得詹宗叡所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二、案經張雅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詹宗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 與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微信軟體互傳訊息之翻拍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102年4月30日某時起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前,時間緊接的 多次以行動電話微信軟體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本 於同一恐嚇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接續進行恐 嚇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 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為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正就讀研究所之教育智識程度 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未原諒被告,惟就被告請求宣告緩刑 乙事,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 面),且公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背面)。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讓被告有 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五、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8、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