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662號
TCDM,102,易,1662,201307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1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
偵字第7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 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陳建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朱健芬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朱健芬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能預見如將個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 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性 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2 年1 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太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 之女子。嗣某不法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忠賢, 對李忠賢嚇稱賽鴿在該集團成員手中,必須匯款到指定之帳 戶,始願放回賽鴿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忠賢,李 忠賢因恐自己之賽鴿無法回來而心生畏懼,不得不依對方之 指示於102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5550元至朱健芬上 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完畢。 嗣經李忠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 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陳 建 分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建 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