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647號
TCDM,102,易,1647,2013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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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傑瑋
      田心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6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楊傑瑋與被告(即告訴人 )田心怡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2年3月7日6時許,在被告 楊傑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26號房屋,2人因 情感問題發生口角,詎被告田心怡楊傑瑋各基於傷害之犯 意,被告田心怡先以腳踹被告楊傑瑋後,雙方即發生拉扯; 嗣被告田心怡欲自上址離去時,被告楊傑瑋仍繼續與被告田 心怡拉扯,並拖行被告田心怡返回其上開房屋。因2人上開 互相傷害行為,致被告楊傑瑋受有右手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被告田心怡則受有臉部及頸部腫痛、雙手多處瘀挫 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楊傑瑋田心怡均經檢察官以刑法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田心怡楊傑瑋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各2份附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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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