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29號
102年度易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詮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67
8 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
1013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詮晉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8、編號25、編號29、編號30、編號32、編號34至71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附表三編號4 、8 、9 、10、11(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12、14、15、附表四編號2 、編號4 至7 、附表六編號1 (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元)、編號2 、5 、附表七編號2 、4 、6 至9 、附表五編號1、4、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周哲雄自民國100 年5 月間起,出資經營「日日會」之高 利貸款(即俗稱「地下錢莊」),每一會為新臺幣(下同) 3 萬元,預扣一個月利息6 千元後,實際貸放現金2 萬4 千 元,借款人以每日為一期須每日償還本金1 千元,30日還完 本金3 萬元。何文傑、林士閔則自100 年5 月間受僱於周哲 雄,每月薪資3 萬8 千元,負責收款。周哲雄復陸續於100 年7 月間、101 年4 月及101 年7 月間,先後吸收邵豐章( 綽號阿文)、黃詮晉、施浩軒(綽號叮噹)及當時尚為少年 之周○達(綽號「阿祥」,真實姓名詳卷,附表一編號15至 編號17、編號25、編號30、編號39至編號43、編號48至編號 49 、 編號53、編號55至編號58、編號60、62、65、66所示 之重利部分,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又附表一編號18、32、44、50、59、61 、63 、64 、67至70所示之重利部分,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後 由本院合併審理)加入該地下錢莊,黃詮晉每月薪資3 萬5 千元、邵豐章、施浩軒每月薪資3 萬元,均負責收款之工作 ,周○達每月薪資2 萬5 千元,負責統籌發放廣告。渠等乃 共同基於貸放款項予他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聯絡,由周哲雄提供放款資金及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何文傑 、林士閔與後續加入之邵豐章、黃詮晉、施浩軒、少年周○ 達等人及周哲雄等人所雇用之郭寬科、陳慧君、江振宏、侯 鎮亞、林彥緁、吳秀端、陳志雄、陳正雄、劉靜儀、蔡獻輝
(郭寬科等10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先在臺中市境內 散發俗稱「日仔會、日日會」之借錢廣告,並提供手機聯絡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 多數人聯絡借款,待需錢孔急之人撥打廣告上所留之上開電 話後,均轉接到0000000000號由周哲雄接聽。而於100 年5 、6 月間,周哲雄、何文傑及林士閔乘盧岱蔚急迫用錢,前 往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予盧岱蔚,並收取如 該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100 年 7 月間起,周哲雄、何文傑、林士閔及邵豐章乘盧岱蔚、饒 宜娟、洪肇良、張淑桓、林承佐、謝志忠、王淑慧急迫用錢 ,共同或獨自前往貸放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1、編號19至 編號24、編號26至編號28、編號31、編號33所示之款項予盧 岱蔚、饒宜娟、洪肇良、張淑桓、林承佐、謝志忠、王淑慧 ,並收取如該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11、編號19至編號24、編 號26至編號28、編號31、編號33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另自101 年4 月間起,周哲雄、何文傑、林士閔、邵豐章 、黃詮晉及施浩軒乘盧岱蔚、林承佐、洪錦燕、蘇翰卿、廖 柏卿、劉蓓賢、楊東榮急迫用錢,共同或獨自前往貸放如附 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編號29、編號34至編號38、編號45至 編號47、編號51至編號52、編號54所示之款項予盧岱蔚、林 承佐、洪錦燕、蘇翰卿、廖柏卿、劉蓓賢、楊東榮,並收取 如該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編號29、編號34至編號38、編 號45至編號47、編號51至編號52、編號5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嗣自101 年7 月間,少年周○達加入該地下錢莊 後,周哲雄、何文傑、林士閔、邵豐章、黃詮晉、施浩軒等 成年人及少年周○達乘盧岱蔚、洪肇良、林承佐、謝志忠、 蘇翰卿、廖柏卿、劉蓓賢、陳淇楓、林裕貴、謝敏菁、王秀 真、張雅君、張武雄、蔡淑惠、何佳容、蔡明宜急迫用錢, 共同或獨自前往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8、編號25、編 號30、編號32、編號39至編號44、編號48至編號50、編號53 、編號55至編號70所示之款項予盧岱蔚、洪肇良、林承佐、 謝志忠、蘇翰卿、廖柏卿、劉蓓賢、陳淇楓、林裕貴、謝敏 菁、王秀真、張雅君、張武雄、蔡淑惠、何佳容、蔡明宜, 並收取如該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8、編號25、編號30、編號 32、編號39至編號44、編號48至編號50、編號53、編號55至 編號70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並向各借款人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0所示之本票、證件等物用以擔保。 迨自101 年11月6 日上午起,經警分別持搜索票,先後於附 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時、地,查獲周哲雄、何文傑、邵豐章
、周○達、黃詮晉、施浩軒,並扣得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 之物。
二、另黃詮晉自行基於貸放款項予他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於101 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0月中旬 某日下午3 時分許,蔡亞霏因急需現金周轉,旋撥打行動電 話與黃詮晉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十一街口見面 ,由黃詮晉借予蔡亞霏60,000元,並約定利息40日為1 期, 利息共12,000元(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80 ),蔡亞霏除 當場簽立面額48,000元之本票1 紙交予黃詮晉以為擔保外, 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黃詮晉以為質押,黃詮晉並當場預扣12 ,000元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際上僅交 付48,000元予蔡亞霏。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本 票及身分證影本各1 張。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偵查後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該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 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 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 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等判決要旨 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 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 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秀真、劉蓓賢、蔡明宜 、廖柏卿、張武雄、張雅君、何佳容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郭寬科、陳慧君、江振宏、侯鎮亞、林 彥緁、吳秀端、陳志雄、陳正雄、劉靜儀、蔡獻輝於偵查中 以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周哲雄、何文傑、林士 閔、邵豐章、施浩軒、周O達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所為之陳 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且依據偵訊過 程及筆錄記載,可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 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具體指陳該等證述作成時,有何外在 環境及情況足以影響證人證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而有何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盧岱蔚、洪肇 良、林承佐、謝志忠、洪錦燕、蘇漢卿、廖柏卿、劉蓓賢、 楊東榮、陳淇楓、林裕貴、謝敏菁、王秀真、張雅君、張武 雄、蔡淑惠、何佳容、蔡明宜、蔡亞霏於警詢之陳述、其他 書面之非供述證據,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
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 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 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 判決參照)。查本案警方就被告等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經本 院法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核准,在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 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聲監續 字第1649號、101 年聲監字第650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 稽,上開通訊監察係依法定程序所為,而警方基於該通訊監 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復製作成監聽譯文,有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後,供其等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已踐行合法之 調查程序,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說明,本件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詮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周哲雄、何文傑、邵豐章、林士閔、施浩軒、周O達之供述 與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員工郭寬科、陳慧君、江 振宏、侯鎮亞、林彥緁、吳秀端、陳志雄、陳正雄、劉靜儀 、蔡獻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確有受被告何文傑、邵豐 章等人雇用,為該地下錢莊發放借款廣告等情甚詳,且經證 人即借款人盧岱蔚、洪肇良、林承佐、謝志忠、洪錦燕、蘇 翰卿、廖柏卿、劉蓓賢、楊東榮、陳淇楓、林裕貴、謝敏菁 、王秀真、張雅君、張武雄、蔡淑惠、何佳容、蔡明宜、蔡 亞霏於警詢及證人王秀真、蔡明宜、廖柏卿、張雅君、張武 雄、何佳容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本院核發共同被告周哲 雄等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書影本、共同被告周哲雄、何文傑、邵豐章等人使用 上揭電話與上開借款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照片
、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周哲雄等人所有之物可資佐 證。又被害人盧岱蔚、林承佐、蘇翰卿、廖柏卿、張武雄、 蔡淑惠等人曾以「重洗」之方式,向被告周哲雄等人以「借 新還舊」之方式,重行借款。而所謂「重洗」,業據被害人 盧岱蔚於警詢時證稱:「就是我借1 萬5 千元約定30日為一 期,每日向我收取500 元,期間我沒有辦法還500 元利息, 該地下錢莊就會叫我重洗,也就是叫我向該地下錢莊再借1 次1 萬5 千元,他們再扣3000元利息,我實拿1 萬2 千元, 再以1 萬2 千元繳清我前一次借款尚未償還之金額,若我前 一次剩1 萬元未還完,我就只可拿2 千元,而每日繳交的利 息又要重頭開始算天數,這就是重洗。」等語;及被害人蘇 翰卿於警詢時證稱:「如果是洗會,就要再扣除上一會還沒 還完之本金,再加上這次的利息。」等語明確,足見所謂「 重洗」係「借新款還舊款」,其各次借款,均獨立可分,且 每次均有預扣利息,亦重新計算還款之本金,此與放貸一次 本金而按期收取利息之情況不同,故該各次「重洗」之借款 仍應視為獨立之重利放款行為,尚難逕認係「接續犯」。另 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均係因急迫用錢,而向被告周哲雄、黃 詮晉等人告貸等情,業據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且被告黃詮晉與共同被告周哲雄、何文傑等人貸放款 項予上開被害人,收取年利率百分之240 、百分之96、百分 之99、百分之360 、百分之160 、百分之180 不等之利息, 並於告貸之初已預扣利息,遠超過民法所定週年百分之二十 之約定最高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足見被告黃詮晉與 被告周哲雄、何文傑等人確係乘上開被害人急迫時,貸以金 錢而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是綜上所述 ,被告黃詮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詮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詳如附表 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編號25、30、編號39至 43、編號48、49、53、編號55至58、編號60、62、65、66犯 行,為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周O達共犯,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重利罪)。
㈡、被告黃詮晉與周哲雄、何文傑、林士閔、邵豐章、施浩軒就 附表一編號12至編號14、編號29、編號34至編號38、編號45 至編號47、編號51至編號52、編號54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 黃詮晉與周哲雄、何文傑、林士閔、邵豐章、施浩軒、周○
達就附表一編號15至編號17、編號25、編號30、編號39至編 號43、編號48至編號49、編號53、編號55至編號58、編號60 、62、65、66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黃詮晉與周哲雄、何文 傑、邵豐章、施浩軒、周○達就附表一編號18、32、44、50 、59、61、63、64、67、68、69、70所示之重利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詮晉為成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編號25、30 、編號39至43、編號48、49、53、編號55至58、編號60、62 、65、66犯行,係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周O達共同實施,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害人盧岱蔚、林承佐、蘇翰卿、廖柏卿、張武雄、蔡淑惠 等人曾以「重洗」之方式,向共同被告周哲雄與被告黃詮晉 等人以「借新還舊」之方式,重行借款。其各次重行之借款 ,均獨立可分,且每次均有預扣利息,亦重新計算還款之本 金,此與放貸一次本金而按期收取利息之情況不同,故該各 次「重洗」之借款仍應視為獨立之重利放款行為,尚難逕認 係「接續犯」,已如前述。故被告黃詮晉所犯各次重利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黃詮晉犯罪之動機、目的、每次借貸之金額屬小 額借款、共同被告周哲雄為出資經營者,在犯罪所居之主從 地位及分工為主要者,被告黃詮晉係受僱於周哲雄,主要分 擔收款之工作;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及其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共同被告周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插用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之NOKIA 行動電話1 支,係其所用供聯絡地下錢 莊成員所使用之手機;另大台中地圖1 本及派報區域劃分地 圖19張,係其所有供發放借款廣告所用等語,故附表二編號 6 至8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2 款之規定諭知 沒收。另扣案之15萬1300元及其他4 支行動電話,共同被告 周哲雄供稱與其重利行為無關,此外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共同被告何文傑於偵查中業已供明: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 聯絡重利用的,其他二支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 都是其跟朋友聊天用的,空白本票有二本是其所有,查扣的 電腦、記帳單是其重利用的,印表機也其所有的,電腦有用
來做切結書及和解書,印表機是其用來列印工作要用借款切 結書、和解書等語明確,故如附表三編號4 、8 、9 、10、 11 ( 僅沒收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機具與0000000000號SIM 卡)、12、14、15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共同被告何文傑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及帳單1 張,應與本案犯行無關;另現金82300 元,共同 被告何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其自己的生活費等語,此 外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共同被告邵豐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NOKIA (含0000 000000號SIM 卡)、借款切結書5 張、路線圖73張、空白商 業本票簿2 本,均係其所有參與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故 如附表四編號2 、4 至7 所示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86100 元、SAMSUNG 廠 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共同被告邵豐 章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確與本 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共同被告周○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 其參與本案犯行使用的,路線圖1 袋是發本案傳單使用的, 現金1 萬元是其領到的薪水等語;及共同被告周哲雄供稱在 周○達處查扣之小傳單12箱是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 語明確,故如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 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五編號3 所示 之現金1 萬元係共同被告周O達因從事重利犯行所領得之薪 水,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僅於共同被告周O達之項下 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手機,共同被告周O達 供稱與本案無關,且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確與本案犯罪 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
被告黃詮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款明細 27 張、被害人借 款資料、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是其參與本件重利犯行 所用或取得之物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現金78500 元中有 5 萬元是公款,是周哲雄放在其處供客人週轉使用的現金, 2 萬8500元係其自己的錢,另外在客廳查扣的5 萬元是公款 等語,故如附表六編號1 中之5 萬元、編號2 、編號5 所示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 告黃詮晉供稱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4 、6 之三支手機係其 自己的,牛皮信封1 包是屋主的,和解書係其與他人發生車
禍時用的,均與本案無關,此外亦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共同被告施軒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動電話0000000000是 其參與本案犯行使用的,廣告單是周哲雄的,空白切結書20 張、空白商業本票2 本是其自己買來本案使用,借款明細是 其本案犯罪使用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在臺中市○○路0 段 000 號20樓之2 客廳扣得之現金5 萬元係周哲雄所有供放款 之用,2 萬1700元是其工作的薪水等語明確,故如附表七編 號2 、4 、6 至9 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現金2 萬1700元係 共同被告施浩軒因從事重利犯行所領得之薪水,為其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僅於共同被告施浩軒之項下諭知沒收。至扣 案之另1 支行動電話,共同被告施浩軒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 ,此外亦查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 予諭知沒收。
⒎另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本票與身分證影本;附表六編號7 至 編號18之借款資料;附表七編號5 之身分證;及共同被告何 文傑單獨借款予侯鐘淯時所取得之侯鐘淯簽立之本票與身分 證影本、被告黃詮晉單獨借款予蔡亞霏所取得之蔡亞霏簽立 之本票與身分證影本,係借款人於貸款時質押之身分證及簽 發之本票等資料,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 ,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身分證、票據等擔保文件歸還 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身分證、票據等擔保文件自非屬 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重利罪之被 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 開立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借款擔保債務之用,其 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 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 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3 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 ,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物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 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 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 收該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依照上開說明,上開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本票與身分證影本、附表六編號7 至編號18之借款資料、附表七編號5 之身分證、蔡亞霏簽發 之本票與身分證影本,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共同被告周哲雄、何文傑、林士閔、邵豐章、施浩軒、周O 達部分,已由本院先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各罪主文)
┌──┬───────┬────┬────────────────┐
│編號│犯 罪 事 實│被 告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2│周哲雄 │黃詮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何文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林士閔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
│ │ │邵豐章 │附表三編號4 、8 、9 、10、11(含│
│ │ │施浩軒 │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動│
│ │ │黃詮晉 │電話壹支) 、12、14、15、附表四編│
│ │ │ │號2 、編號4 至7 、附表六編號1 (│
│ │ │ │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元)、編號2 、5 │
│ │ │ │、附表七編號2 、4 、6 至9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2 │如附表一編號13│周哲雄 │黃詮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何文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林士閔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
│ │ │邵豐章 │附表三編號4 、8 、9 、10、11(含│
│ │ │施浩軒 │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動│
│ │ │黃詮晉 │電話壹支) 、12、14、15、附表四編│
│ │ │ │號2 、編號4 至7 、附表六編號1 (│
│ │ │ │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元)、編號2 、5 │
│ │ │ │、附表七編號2 、4 、6 至9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號14│周哲雄 │黃詮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何文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林士閔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
│ │ │邵豐章 │附表三編號4 、8 、9 、10、11(含│
│ │ │施浩軒 │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動│
│ │ │黃詮晉 │電話壹支) 、12、14、15、附表四編│
│ │ │ │號2 、編號4 至7 、附表六編號1 (│
│ │ │ │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元)、編號2 、5 │
│ │ │ │、附表七編號2 、4 、6 至9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4 │如附表一編號15│周哲雄 │黃詮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
│ │ │何文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林士閔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邵豐章 │編號6 至8 、附表三編號4 、8 、9 │
│ │ │施浩軒 │、10、11(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黃詮晉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12、14 │
│ │ │ │、15、附表四編號2 、編號4 至7 、│
│ │ │ │附表六編號1 (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元│
│ │ │ │)、編號2 、5 、附表七編號2 、4 │
│ │ │ │、6 至9 、附表五編號1 、4 、5 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5 │如附表一編號16│周哲雄 │黃詮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
│ │ │何文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林士閔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邵豐章 │編號6 至8 、附表三編號4 、8 、9 │
│ │ │施浩軒 │、10、11(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黃詮晉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12、14、│
│ │ │ │15 、 附表四編號2 、編號4 至7 、│
│ │ │ │附表六編號1 (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元│
│ │ │ │)、編號2 、5 、附表七編號2 、4 │
│ │ │ │、6 至9 、附表五編號1 、4 、5 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6 │如附表一編號17│周哲雄 │黃詮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
│ │ │何文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林士閔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邵豐章 │編號6 至8 、附表三編號4 、8 、9 │
│ │ │施浩軒 │、10、11(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黃詮晉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12、14、│
│ │ │ │15、附表四編號2 、編號4 至7 、附│
│ │ │ │表六編號1 (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元)│
│ │ │ │、編號2 、5 、附表七編號2 、4 、│
│ │ │ │6 至9 、附表五編號1 、4 、5 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 │
├──┼───────┼────┼────────────────┤
│ 7 │如附表一編號18│周哲雄 │黃詮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何文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邵豐章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
│ │ │施浩軒 │附表三編號4 、8 、9 、10、11(含│
│ │ │周O達 │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動│
│ │ │黃詮晉 │電話壹支) 、12、14、15、附表四編│
│ │ │ │號2 、編號4 至7 、附表六編號1 (│
│ │ │ │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元)、編號2 、5 │
│ │ │ │、附表七編號2 、4 、6 至9 、附表│
│ │ │ │五編號1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8 │如附表一編號25│周哲雄 │黃詮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
│ │ │何文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林士閔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邵豐章 │編號6 至8 、附表三編號4 、8 、9 │
│ │ │施浩軒 │、10、11(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黃詮晉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12、14、│
│ │ │ │15 、 附表四編號2 、編號4 至7 、│
│ │ │ │附表六編號1 (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元│
│ │ │ │)、編號2 、5 、附表七編號2 、4 │
│ │ │ │、6 至9 、附表五編號1 、4 、5 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9 │如附表一編號29│周哲雄 │黃詮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
│ │ │何文傑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林士閔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8 、│
│ │ │邵豐章 │附表三編號4 、8 、9 、10、11(含│
│ │ │施浩軒 │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三星廠牌行動│
│ │ │黃詮晉 │電話壹支) 、12、14、15、附表四編│
│ │ │ │號2 、編號4 至7 、附表六編號1 (│
│ │ │ │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元)、編號2 、5 │
│ │ │ │、附表七編號2 、4 、6 至9 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 │
├──┼───────┼────┼────────────────┤
│ 10 │如附表一編號30│周哲雄 │黃詮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重利罪,│
│ │ │何文傑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林士閔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邵豐章 │編號6 至8 、附表三編號4 、8 、9 │
│ │ │施浩軒 │、10、11(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之│
│ │ │黃詮晉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12、14、│
│ │ │ │15、附表四編號2 、編號4 至7 、附│
│ │ │ │表六編號1 (其中之新臺幣伍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