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64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見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見成雖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該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1月21 日)至100 年2 、3 月之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將其向威寶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原申請 號碼為0000000000號,嗣於100 年1 月3 日換號為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藍姓成 年男子。旋詐欺集團成員自藍姓成年男子處取得該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莊見成亦因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
㈠、於100 年2 、3 月之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予王玟懿以供聯繫之用,並在通話中向王玟 懿佯稱:可協助取消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手機門號,並退還 預繳之通話費,且可獲贈茶葉,惟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 5,000 元云云。王玟懿因而陷於錯誤,即於100 年4 月1日 ,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接獲該詐騙集團以黑貓宅 急便所寄送之茶葉,並按茶葉包裹上之寄件憑條所記載之金 額,交付5,000 元現金與宅配人員,該詐欺集團因而詐得5, 000 元。
㈡、於100 年5 月6 日,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予蔡勝旭以供聯繫之用,並在通話中向蔡勝旭佯稱 :可協助取消向台灣大哥大電信、中華電信或遠傳電信所申 請之手機門號,並退還所繳之基本通話費,且可獲贈茶葉, 惟須先繳交部分費用云云。蔡勝旭因而陷於錯誤,即於100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接獲該詐騙集團以台灣宅配通所寄送之半斤茶葉,並按 茶葉包裹上之寄件憑條所記載之金額,交付5,000 元現金與 宅配人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00 年5 月18日上午 11 時 許,撥打電話予蔡勝旭,向蔡勝旭佯稱:須再繳交1
萬元,才能將資料給公司,完成免付解約金之程序云云,蔡 勝旭又因而陷於錯誤,於100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接獲該詐騙集團以台灣宅 配通所寄送之1 斤茶葉,並按茶葉包裹上之寄件憑條所記載 之金額,交付1 萬元現金與宅配人員。該詐欺集團因而向蔡 勝旭詐欺取得共15,000元。
二、案經王玟懿、蔡勝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害人王玟懿、蔡勝旭 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由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莊見成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 卡交 給藍姓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其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原本是自己用的,其使用1 、2 個月,但後來無法繳電話費,而藍先生之前在其沒錢的時候 會給其幾百元,所以其認為藍先生是好人,且對其有恩,因 為藍先生說他要用行動電話門號,其才把該門號SIM 卡交給 藍先生,其不知道藍先生為何不自己辦門號,也沒有懷疑過
他會拿去作不法使用,其沒有想到其上開門號會被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向他人詐騙,其沒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係於99年11月21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於100 年1 月3 日換號為00000000 00號門號,而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坦 承不諱,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文、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影本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而被害 人王玟懿、蔡勝旭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5,000 元、15 ,000元,詐欺集團成員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供 聯絡,並在宅配寄件人資料上留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 碼等情,亦據被害人王玟懿、蔡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 實,並有黑貓宅急便收貨聯影本1 份、台灣宅配通收貨聯影 本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作為向被害人王玟懿、蔡勝旭詐欺 取財之用。
㈡、被告於本院詢問與審理時供稱:「(你與你所謂的藍先生之 關係?)沒有什麼關係,是萍水相逢而已,之前見過二次面 。」、「(是否知道藍先生的真實姓名、年齡?)真實姓名 不知道,年約50幾歲出頭。」等語,足見其與「藍先生」之 間並非熟稔,亦未經常聯絡,則其卻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 M 卡交給該「藍先生」,已有違一般經驗常情。復按刑法上 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析 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 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按一般前往電信 公司申辦門號,僅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即可辦理,並無特定 資格之限制,且無需負擔額外之費用。故於正常之情況下, 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門號之必要,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 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規避 查緝,以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成年人,曾自己當老 闆從事成衣加工、繡花等工作,亦曾以數百萬元投資股票買 賣,此據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供述明確,是依其智識能力與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行動
電話SIM 卡,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節,應有所 悉。縱使被告不確知其交付SIM 卡之對象暨其所屬詐騙集團 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當可預見該門號有遭詐騙集團利作 為詐取財物之可能,而猶為之,則被告實已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SIM 卡 之行為,雖造成兩名被害人遭詐騙,惟其僅有一幫助行為, 兩名被害人亦係遭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詐騙,為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 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擾亂社會治安、未賠償被害人,及 其犯罪後猶卸飾責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瑋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淑 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