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506號
TCDM,102,易,1506,201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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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網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4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網原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蔡網原於民國101年2月8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巷00號之「凱業堡網咖」內,以其手機沒電等理由,向 陳世益借用陳世益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廠牌:HTC牌 、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廠牌:NOKIA牌、銀色、 序號不詳;廠牌:易利信牌、黑色、序號不詳)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於某不詳 時日,將其中1支行動電話以不詳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人, 並將賣得價金全數花用完畢,其餘2支行動電話則隨手丟棄 於不詳處所。
二、案經陳世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 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 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 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蔡網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世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 外盒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7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4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74號判處



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述案件 接續執行,合併於95年10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 6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自己持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3支,致 生告訴人財物損失(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損失價值合計 新臺幣【下同】15,900元),另據被告於本院表示其因另案 入監前曾經營人力公司,月收入約4、5萬元,其學歷為國小 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其坦承犯行不諱,但分文未 償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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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