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泉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銘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2月底某日下午 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5日晚上8時許),見李明 麗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之門沒關,遂 擅自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林佳 慧所有於99年11月間委託李明麗保管之支票2紙(發票人: 均為梁火秋,發票日期:分別為100年2月28日、100年3月10 日,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分別為FA00 00000號、FA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彰化縣秀水鄉農會) ,得手後,即於100年1月10日將該票號FA0000000號之支票 交予不知情之張朝泉,請求幫忙調取同面額之現金,張朝泉 復交付該紙支票予不知情之蔡金通,蔡金通再交付該紙支票 予不知情之林王玲媛,另於100年1月23日將該票號FA000000 0號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歐碧珠,作為歸還借款之用。李明 麗於100年1月5日發覺支票遭竊,即通知林佳慧,林佳慧因 農忙遲至100年2月23日始向前開付款農會申請掛失止付上開 2紙支票。嗣歐碧珠、林王玲媛分別於100年2月23日、100年 3月9日,在大甲鎮農會、大甲庄美郵局提示前開支票,並分 別於100年3月1日、3月11日遭退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佳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林佳慧、李明麗、張朝泉 、蔡金通、林王玲媛、歐碧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 李明麗於檢察官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其性質均屬於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 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 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 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自白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李明麗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前揭2紙支票失竊之情節相符。並 經證人張朝泉(參警卷一第13-16頁筆錄)、蔡金通(參警 卷一第21-23頁筆錄)、林王玲媛(參警卷一第24-26頁筆錄 )、歐碧珠(參警卷二第5-6頁筆錄)於警詢中證述收取前 揭2紙支票之經過在卷。復有前揭2紙支票之正反面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參警卷一第3頁及警卷二第8頁)、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參警卷一第2頁及警卷二第9頁)、遺失 票據申報書(參警卷一第4頁及警卷二第9頁)等在卷可稽。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本件行竊之時間為100年1月5日晚上8時許 。惟此經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其係於100年1月10日請張 朝泉調現前10幾天竊取前揭2紙支票,亦即大概99年12月底 竊取的,其於竊取該2紙支票的前一天晚上8時許,有去李明 麗家,想向她借錢,但看到門鎖著就沒有進去,其乃於隔天 下午2-3時許再去,當時門沒鎖,其就逕自進入屋內,見屋 內沒人,即臨時起意竊取該2紙支票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 背面-26頁、43頁背面-44頁筆錄)。此核諸證人李明麗於警 詢中證稱:伊係於100年1月5日發現伊住處遭竊等語(參警 卷一第7頁及警卷二第3頁筆錄),於偵訊中證稱:該2紙支 票是客票,伊放在隨身的包包裡,結果在100年1月初想拿去 銀行代收,才發現不見等語(參第1003號偵緝卷第123頁筆 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林佳慧是在100年2月23 日向銀行掛失支票,妳在林佳慧掛失支票前多久發現這二張 支票失竊而通知她?)大概過年那時候,約1、2月那時候,
我想說還沒到期,又放在袋子裡我也沒有去檢查票,是後來 才發現票丟掉了。」、「(問:被告去竊盜本件系爭財物日 期100年1月5日,日期妳如何知道?)這是我們自己猜想的 ,想說大概是1月初,就跟警察說是1月5日,日期是我猜想 的,因為我一時說東西丟掉都不是當下發現。」、「(問: 本件是否妳主動報案,或是警察找妳去製作筆錄?)是警察 找我去做筆錄的,是因為當初系爭票據經提示後因為被拒付 之後警察找我去做筆錄的。」、「(問:妳意思是妳發現失 竊的時間跟妳確實失竊時間不確定?)是。」、「(問:本 件是100年1月5日當天失竊還是該日之前?)是之前的事情 。」、「(問:妳說1月5日是妳猜的,那有無可能是99年12 月底?)也有可能。」等語(參本院卷第22-23頁、第26頁 筆錄)。足見100年1月5日並非前揭2紙支票失竊之日期,而 是李明麗發現失竊之日期,該2紙支票係於100年1月5日之前 即已失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該2紙支票之時間係晚上8 時許,依罪疑唯輕利益歸被告之原則,本件竊盜時間自應以 被告所述之99年12月底某日下午2-3時許為準。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⒈日間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行為,原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其刑罰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惟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8修正施行後,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之加重竊盜罪,其刑罰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之本件竊盜行為係在100年1月28日之前,經比較新 法及行為時法結果,新法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 記載被告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而因檢察官擇 為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⒉爰審酌被告於案發初始否認犯罪,並枉指係友人徐永興所為 ,嗣徐永興經通緝到案與被告對質,被告始良心發現坦認所 為,而浪費不少司法資源,聲稱李明麗係其同學李宗慶之姊 姊,與李明麗自小熟識,竟對其下手,實屬不義,高職畢業 之學歷(參第1003號偵緝卷第4頁筆錄),教育及智識程度
中等,聲稱其是因為生意失敗並要養家方為本犯行(參本院 卷第27頁筆錄),其當時之生活狀況應屬困窘,尚未賠償告 訴人林佳慧及證人李明麗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本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1月5日晚上8時許,侵入李 明麗前揭住處,除徒手竊取前揭2紙支票外,並竊取李明麗 所有之黃金戒指、項鍊、現金20萬元等物。
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判例)。
⒊查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有竊取李明麗之黃金 戒指、項鍊、現金等物,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②證人李 明麗於偵訊中證稱:「我陸陸續續還有東西遺失,但遺失當 下我沒有發覺東西遺失,過一段時間才發現有東西遺失。」 (參第1003號偵緝卷第34頁筆錄)、「我沒有辦法證明東西 丟掉,我沒有去警局報案。」(參第6512號偵卷第24頁背面 筆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之前說妳失竊 黃金戒指、項鍊、現金,這三樣東西妳有無放在一起?)現 金我是陸陸續續的丟掉幾次,有時幾千元、有時幾萬元,黃 金戒指跟寶石類的都放在另外一個地方,是放在我臥室的抽 屜,是分別放在二個地方,有些是我下班回家後拿下來放在 包包內也被偷。」、「(問:妳說妳失竊20萬並不是說20萬 一次失竊,是陸陸續續失竊加起來約20萬元?)是。」、「 (問:妳以前除了指述妳失竊20萬外,還說妳發現支票遭竊 ,現金3萬元左右是何意思?)這3萬也是有陸陸續續失竊, 是加起來約20萬元的一部份。」、「(問:妳發現失竊黃金 、現金時間點是在妳發現這兩張林佳慧寄放支票失竊前或後 ?)有的之後有的之前。」、「(問:妳之前偵訊時提到妳 珠寶、現金是陸陸續續失竊,是否如此?)是陸陸續續失竊 ,我寶石類的東西是放在一個地方,該處還有一些黃金,一 開始發現珠寶不在,但黃金還在,我就將該黃金移到其他地 方,之後一段時間就發現黃金不見了。」、「(問:所以妳 這些陸陸續續失竊的黃金、現金都不是同一天失竊的?)不 是,是分很多次失竊的。」、「(問:妳後來有無查出是誰 偷的?)我們沒有監視器,沒有當場抓到也不敢說是那個。 」、「(問:20萬妳如何算出金額?)有一次有5萬、也有
幾千元的、也有1、2萬的,20萬我是說大約,因為我是陸陸 續續失竊的。」、「(問:妳如何確定是被告所為?)我沒 有說確定是被告,是說就從支票被偷開始才懷疑以前那些東 西是否也是被告竊取的。」、(問:妳剛提到黃金、戒指也 是98、99年失竊的?)黃金戒指比寶石慢一點失竊,也是在 98、99年掉的,我也都沒有報警。」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 背面-23頁筆錄)。足見證人李明麗的黃金戒指、項鍊、現 金等物,係陸陸續續分好幾次失竊,且是在前揭2紙支票失 竊之前或之後陸續失竊,並非與該2紙支票同一天失竊,證 人李明麗並未報案,也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竊,依 前揭判例意旨,自非能率以揣測係被告所竊,且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因檢察官係認被告同 時竊取前揭2紙支票及此部分之黃金戒指、項鍊、現金等物 ,若全部構成犯罪,為單純一罪,而竊取前揭2紙支票既經 本院論罪科刑(詳前述),故此部分(即竊取黃金戒指、項 鍊、現金等物)無法認定有罪,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