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鍾佳樺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 該帳戶作為恐嚇被害人匯款之工具,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申設後至同年11月12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銀行大甲分行 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金融卡、密碼及存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工 具。嗣該人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架設鳥網,捕捉如附 表所示鴿主陳憲宜等人所飼養之鴿子後,並從賽鴿腳環得知 鴿主聯繫資料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 附表所示之鴿主,以「若不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就不將擄 走的鴿子釋放」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鴿主,致使鴿主心生畏 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指定其所指定上開由鍾佳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內。嗣經鴿主 陳憲宜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恐嚇取財 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遺失的,伊曾與 前男友共同居住於臺中市東海之租屋處,平日便將伊所申設 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均放置該租屋處書桌櫃的抽屜內,因怕 忘記密碼,所以伊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金融卡及存 摺係於該租屋處遺失的,直到警察來伊家找伊時,始發現金 融卡及存摺遺失,伊並沒有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 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係由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乙節,業 經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 諱(見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第22 頁背面至第23頁),並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1 年12月4 日 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含申請書 及身分證件影本)及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9至3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陳憲宜、陳欽淮確 於如附表所載時、地,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恐 嚇,致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528 元、4, 010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除據證人陳憲宜、陳欽淮於 警詢指訴明確外(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13頁),且有前揭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紀錄、被害人陳憲宜101 年11月12日匯款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陳欽淮101 年11月13日匯款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 紙(見 警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30頁背面至31頁正面)等件附卷可 憑。衡諸被害人陳憲宜、陳欽淮二人係於101 年11月12日、 同年月13日先後遭受相同模式之恐嚇,且均係匯入被告系爭 帳戶內,隨即遭以金融卡跨行提領方式領取,可認係同一恐 嚇取財集團於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行對 被害人陳憲宜、陳欽淮之恐嚇取財犯行。則被告所有前揭臺
灣銀行大甲分行帳戶,確係由恐嚇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並供其 集團所屬成員作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用,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101 年10月2 日 開設本案帳戶之前你有幾個帳戶?)中國信託1 個、郵局1 個」、「(問:你的存摺、金融卡有無跟你的其他證件放在 一起?)我的櫃子是存放我所有的存摺、金融卡」、「(問 :你另外中國信託、郵局的存摺、金融卡有無遺失?)沒有 。」、「(問:在你住在東海租屋處時,有無發現任何小偷 進入偷竊過的痕跡?)沒有」、「(問:除了本案存摺、金 融卡遺失之外,有無其他東西遺失?)沒有注意過,應該沒 有其他重要東西。」(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背面),由被告 上開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先前居住之東海租屋處,既未有 小偷進入偷竊過的痕跡,且租屋處亦未有其他東西遺失,是 被告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之金融卡及存摺果真係遭竊而遺失, 尚非無疑。復果如被告所言,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之金融卡及 存摺係遭竊而遺失,然被告之中國信託、郵局之金融卡及存 摺、其他証件等,既與臺灣銀行大甲分行金融卡及存摺,均 置放於租屋處之同一櫃子中,焉有僅臺銀大甲分行金融卡及 存摺遺失,而其餘金融機構之存摺及金融卡、其他證件尚完 好如初之理。且金融卡及銀行存摺乃個人理財之物,具一定 之重要性,倘被告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之金融卡及存摺,與其 餘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證件均放置同一處,嗣臺銀大 甲分行金融卡及存摺因其他原因遺失,被告亦無絲毫不予察 覺之理,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㈢又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因伊怕忘記金融卡密碼,所以會將密 碼貼在金融卡背面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 帳戶密碼為何?有無特別意義?) 密碼為1220,該密碼為我 的農曆生日。」(見警卷第2 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 :「(問:你提款卡密碼?)1220。」(見偵卷第7 頁背面 )。觀被告於101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3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 ,再於102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52分許製作偵訊筆錄,均有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各1 份可參(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 第7 頁正反面),而前開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時間,約莫相 隔3 個月之久,惟被告對於失竊之臺灣銀行大甲分行金融卡 密碼之問題,不僅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能應答如流,顯見被 告記憶甚佳,並無需將金融卡密碼載於卡片背後提醒自己之 必要,且該組密碼排列既設定為被告本人之農曆生日,又何 需特予記載於金融卡上?要與常情不符。況參被告於開設帳 戶時(即101 年10月2 日)時係22歲之成年人,應具一般社
會知識、經驗,焉有不知將金融卡密碼載於卡片背面時,若 金融卡遭竊或遺失,帳戶內之存款恐被提領一空或淪為犯案 工具之用之理,基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均無足取 。
㈣且按恐嚇取財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恐嚇取財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 恐嚇取財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恐嚇取財 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恐 嚇所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 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 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 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恐嚇所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 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恐嚇取財正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恐 嚇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 線查獲之風險。是恐嚇取財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恐嚇所得款項。申言之,恐嚇取 財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 渠等使用者。本案恐嚇被害人之正犯使用系爭帳戶供作收受 領取恐嚇所得贓款之帳戶,並以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且被告辯解又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當可確認該金融卡 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等恐嚇取財正犯使用。是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當係在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 陳憲宜匯款以前,即由被告同意交付供渠等使用之事實,已 屬明確。而被告前揭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遺失而遭 恐嚇取財正犯利用云云,悖於常情,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 1 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供被害人轉帳匯款帳戶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 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 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恐 嚇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 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為 成年人,且被告於申設本件帳戶前,業已22歲,為心智成熟 之人,應具一般社會知識、經驗。足見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 、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 ,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 對於其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恐嚇取財之 犯行,應可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 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他人匯款之用,對於恐嚇取財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上開方式為幫助恐嚇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鍾佳樺單純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恐嚇取 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以恐嚇之方式取得財 物後,得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存款帳戶工具使用,以規 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 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恐嚇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又前揭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分別 詐取被害人陳憲宜、陳欽淮二人存入該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應認被告係一次幫助行為,而幫助恐嚇取財罪正犯為二 次恐嚇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 行恐嚇取財之目的,使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被告 已與被害人陳憲宜調解成立,並賠償1 萬5 千元作為被害人 陳憲宜損失之賠償,獲取其原諒,被害人陳憲宜並表示同意 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按, 另一被害人陳欽淮則因不願出面而無法與其達成和解,及本 案經認定之被害人為二人,遭恐嚇交付之金額尚微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被 告已與被害人陳憲宜調解成立,並賠償1 萬5 千元作為被害 人陳憲宜損失之賠償,被害人陳憲宜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緩 刑之諭知,亦同前所述,足見被告業已深具悔意,其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2 萬元,以啟自新。且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之,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黃家慧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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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鴿主 │ 遭恐嚇時間 │ 匯款時間 │ 匯款地點 │ 金額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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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憲宜│101 年11月12│101 年11月12│臺中市龍井區│3,528元 │
│ │ │日12時30分許│日14時38分許│新興路80號「│ │
│ │ │ │ │OK便利商店」│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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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欽淮│101 年11月13│101 年11月13│臺中市大安區│4,010元 │
│ │ │日14時12分許│日15時03分許│中山南路 343│ │
│ │ │ │ │號「大安區郵│ │
│ │ │ │ │局」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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