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454號
TCDM,102,易,1454,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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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0號
                   102年度易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盈輝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侯士傑
被   告 李勝吉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劉家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蔡志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王文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沙鹿區天仁南街29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楊詠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4樓   
      林明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沙鹿區賢義街12號
      蔡欣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0弄00
          號
      謝宜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居臺中后里郵政90963附430號信箱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17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90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94號
)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937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盈輝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恐嚇取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勝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家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蔡志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文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楊詠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林明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宜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盈輝因故與王緯達認識,而王緯達黃旭賢共同以新臺幣 (下同)18萬3 千元向王坤榮廖賢宗購買中古車,因欲退 車而生糾紛後,遂委託周盈輝協調,惟王緯達僅表示要求退 車並取回車款,並未要求周盈輝王坤榮廖賢宗另外索取 30萬元。然周盈輝竟與劉家增(綽號「阿山」)、蔡志忠( 綽號「大胖忠」)、李勝吉(綽號「阿寶」)、乙○○(綽 號「猴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約中午12時許,進入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1 王坤榮所經營之「宏運汽車中 古商行」(下稱宏運車行)辦公室內,由周盈輝王坤榮廖賢宗恐嚇稱:車子不用退了,這些兄弟來要走路工30萬元 ,這不是車子的問題等語,乙○○、李勝吉劉家增、蔡志



忠再向王坤榮廖賢宗恐嚇稱:不給錢就要砸店、砸車、在 店內惹事等語,復作勢毆打嚇之。嗣王坤榮按手機錄音欲蒐 證,被周盈輝等人發覺,周盈輝因恐事跡敗露下令刪除,王 坤榮、廖賢宗之手機均遭強行取走,由乙○○還原手機程式 並將錄音檔案刪除。周盈輝又將廖賢宗拉出車行辦公室外, 並打開其所駕駛車輛之後車廂,使廖賢宗見到置放該後車廂 之殺傷力未明之長槍1 支(未扣案),對廖賢宗嚇稱:「你 簡單處理就好,否則我把你車行掃光光。」等語。廖賢宗王坤榮因見周盈輝等人人多勢眾,且周盈輝甚有攜帶槍枝, 因而心生畏懼,不敢不從,由廖賢宗交付10萬元現金、王坤 榮交付發票人為王坤榮、付款人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太平分行、支票號碼DB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之支 票1 張予周盈輝等人。嗣上開支票於當日下午,由周盈輝之 妻洪琬惠林智琪所有之臺中何厝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提 示上開支票,惟未獲兌現。
二、乙○○因洪琬惠為小蓓兒美容事業店解聘心生不滿,而於10 1 年8 月27日19時許,與少年郭○河(86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 絡,由乙○○先購買冥紙,並裝在塑膠袋內,渠等遂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 號小蓓兒美容事業店豐原店,乙○○ 、郭○河至店外門口邊跑邊將冥紙往天空揮灑,以此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該店內之洪婞慈等人,致生危害於洪婞慈 等人之安全。
三、周盈輝因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好狗樣寵物店 」,於101 年8 月30日中午,在隔壁270 號阮氏清書(起訴 書誤載為阮氏青書)所經營之「婷萱服飾店」前,見阮氏清 書與男友陳仕煌吵架,欲強行介入渠等糾紛而牟取以調解為 名之報酬該不法利益,於晚上在服飾店前騎樓,對陳仕煌稱 不是吃飽閒閒沒事做,處理事情總要費用等語,經陳仕煌表 明希望周盈輝不要介入此事,周盈輝乃持殺傷力未明之不明 長槍1 支(未扣案)對空鳴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陳仕煌,致其心生畏懼,至翌日(8 月31日)晚上約6 時 許,周盈輝意圖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明知陳仕 煌、阮氏清書均未曾委任其調解任何糾紛,竟命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王文吉轉告陳仕煌等人應支付12萬元之調解處理費用 ,復於同日晚上約10時許,命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至「 婷萱服飾店」後門敲玻璃門,叫陳仕煌及阮氏清書出面洽談 該事,陳仕煌、阮氏清書出來後,周盈輝嚇令陳仕煌與阮氏 清書進入「好狗樣寵物店」1 樓,周盈輝即將鐵門拉下,妨 害陳仕煌、阮氏清書行使離去之權利,周盈輝並對陳仕煌、



阮氏清書恐嚇稱:要給12萬元,若不給錢,要搬走服飾店內 之衣物抵債等語,斯時與周盈輝有犯意聯絡之李勝吉、乙○ ○、劉家增則站在陳仕煌、阮氏清書後方,營造人多勢眾之 情勢,陳仕煌、阮氏清書雖害怕,但表明沒錢且並無委託周 盈輝處理任何糾紛,周盈輝乃將鐵門打開,與乙○○進入「 婷萱服飾店」店內察看欲搬走之衣物後出來,阮氏清書見周 盈輝等走出門口,趁隙將店門反鎖。周盈輝王文吉、乙○ ○、劉家增李勝吉見陳仕煌仍在「婷萱服飾店」外面,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由周盈輝王文吉在前,由乙○ ○、劉家增李勝吉在後,命陳仕煌再進入「好狗樣寵物店 」,陳仕煌見對方人數眾多,且周盈輝前晚甚有開槍舉動, 不敢不從因而進入。阮氏清書見陳仕煌遭周盈輝等人帶走, 隨即於晚上11時51分報警處理。陳仕煌被帶至「好狗樣寵物 店」後,鐵門又遭拉下,周盈輝等人直接將之帶至3 樓,周 盈輝再向陳仕煌恐嚇稱:「如果不簽本票,樓下有2 隻獒犬 ,站起來比人高,放狗咬死人不犯罪。」等語,使陳仕煌心 生畏懼,因而簽立票面金額6 萬5 千元之本票1 張(起訴書 誤載為支票)交予周盈輝,嗣警方到達現場後,劉家增、李 勝吉、乙○○躲至5 樓頂,周盈輝從後門逃逸,再佯裝從外 地回來為警方開門,約翌日(9 月1 日)凌晨0 時40分許, 警方再到「好狗樣寵物店」3 樓找到陳仕煌與王文吉而查獲 。
四、周盈輝於101 年11月6 日,因女友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 「MONKEY PUB」店」(下稱「MONKEY PUB」)內與客人有敬 酒糾紛,而與乙○○進入該店毆打該客人並砸破店內玻璃( 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周盈輝與乙○○、李勝吉林明凱楊詠琪、丁○○(起訴書誤載為蔡欣瀚)均明知 該糾紛與「MONKEY PUB」老闆丙○○無關,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9 日 ,至「MONKEY PUB」叫出丙○○,丙○○及其友人(無證據 證明未滿18歲)一起走出店外後,周盈輝以大聲之口氣、其 他人以圍著丙○○及其友人之脅迫方式,命渠等上車,丙○ ○及其友人不得已因而上車,而使丙○○及其友人行此無義 務之事,將車開至附近暗巷後,現場周盈輝等人共約3 台車 、10餘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均下車圍在旁,周盈輝再 對丙○○嚇稱:「我帶這麼多人出來,要怎麼處理?要怎麼 表示?」等語,乙○○即提議購買茶葉解決(俗稱兄弟茶) ,丙○○見當時情勢處於暗巷,且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 懼,遂應允以高於市價之每斤2 千5 百元向周盈輝購買10公 斤茶葉,分次給付共2 萬5 千元予周盈輝等人。



五、周盈輝因得知丁○○、楊詠棋林明凱趙育笙於101 年11 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000 號星空運動音樂屋 (下稱星空PUB )與副店長楊彩榛有肢體衝突,竟藉此糾紛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1 月19日前往星空PUB ,向店長王奕翔楊彩榛恐嚇稱:「我 用我的方式處理,你的店也不用開了。」、「我帶那麼多小 弟到你們店裡,你們不用給個交代嗎?」、「店長如果出去 一次,我就打一次。」等語,要求王奕翔給予走路工之費用 ,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王奕翔楊彩榛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奕翔等人,惟為王奕翔之母張嘉玲拒 絕,始未得逞。
六、周盈輝因曾任職臺中市沙鹿區「小蓓兒美容事業店沙鹿店」 之林裕欽謝宜宏等人發生過失傷害事件而聲請調解,詎周 盈輝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4日,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2 沙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沙 鹿調委會),向林裕欽恐嚇稱:「要走法院沒關係,法院處 理不了的事,法院外還可以處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林裕欽,使林裕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裕 欽之安全。周盈輝另與林明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3 月9 日,在沙鹿調委會,因調解不成,林裕欽、林 森田父子欲離去時,周盈輝先對林森田父子稱:今天沒拿到 錢就不能離開等語,且不讓林森田撥打電話,再命林明凱及 其他2 、3 名小弟(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不要讓林森田父 子離開,林明凱等人即以手作勢圍在該調解委員會3 樓電梯 入口處,阻止林森田父子離開,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林裕欽林森田行使離去之權利。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軍事審判法 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 ,依本法追訴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 者,由法院審判,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自明。查被告謝宜宏於99年4 月15日入伍 服役,現仍在役,此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訴卷一第190 頁),而本案於發覺犯罪時及行 為時,被告固為現役軍人,惟被告所為本案強制犯行,非陸 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就被告謝宜宏涉案部分應有審判權。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 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查本件被告周盈輝等人因涉犯恐嚇取財等罪,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偵 字第17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690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 94號),並於102 年3 月27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2 年度訴 字第680 號),嗣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被告 丁○○於犯罪事實四所示與被告周盈輝等人對被害人丙○○ 共犯恐嚇取財犯行,認與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相牽連犯罪關 係並追加起訴(102 年度易字第1454號),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引認定被告周盈輝、乙○○、李勝吉蔡志忠、劉 家增、王文吉林明凱楊詠棋、丁○○犯罪事實之證據, 屬傳聞證據部分,經被告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144 頁反面、第150 頁、第155 頁反面、第164 頁、第174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本院易 卷第13頁反面),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 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亦為被告等、辯護人所不爭 執,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盈輝、乙○○、李勝吉對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第143 頁反 面、第149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坤榮、廖 賢宗、在場車行店員即吳哲維王緯達黃旭賢於偵訊時之 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93頁至96頁反面、少連偵卷二 第165 頁、第248 至249 頁、少連偵卷三第76頁反面、第80 頁、第96頁反面至98頁),復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宏運汽車 中古商行案發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 1 年7 月31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內附林智琪帳戶立帳 申請書影本)、洪琬惠101 年6 月14日臺中何厝郵局提示號 碼DB0000000 號支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星展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號碼DB0000000 號面額10萬元之支票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9至37頁)在卷及本票影本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周盈輝、乙○○、李勝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蔡志忠劉家增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在 場,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周盈輝等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 ,被告蔡志忠辯稱:當天周盈輝邀伊一同前往車行,瞭解買 賣車子的糾紛,伊並未對王坤榮廖賢宗出言恫嚇,伊當天 一直進出車行,並無參與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7 9 頁反面);被告劉家增辯稱:蔡志忠約伊去唱歌,半路他 們才說要去車行,到車行才知悉他們要談車的事情,但他們 講太久,伊不想等,就先走了,並未跟王坤榮廖賢宗說話 ,無參與恐嚇取財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54 頁反面)。惟 查:
①被告蔡志忠有出言不給錢就鬧事砸車及作勢打人,經證人乙 ○○、黃旭賢廖賢宗王坤榮吳哲維證述明確(見本院 訴卷一第66頁反面、第233 頁反面、第235 頁、第238 頁反 面、少連偵卷三第80頁、第96頁反面至97頁),因被告李勝 吉有輕度聲語障,此有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可參(見少連偵卷 一第205 頁),被害人王坤榮廖賢宗李勝吉陳述之「30 萬」聽成「3 萬」,欲馬上簽發3 萬元之發票,在場之被告 蔡志忠即表示不是3 萬元,是30萬元一節,亦經吳哲維、王 坤榮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三第14頁、本院訴卷一第234 頁 ),而被害人王坤榮持手機錄音,經被告周盈輝等人發現, 周盈輝下令刪除,嗣王坤榮廖賢宗之手機均遭強行取走, 最後由被告乙○○還原設定及刪除檔案一節,亦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三第34頁反面、本院訴 卷一第223 頁),嗣後被告蔡志忠且聽命被告周盈輝收取王 坤榮交付之支票,經證人王坤榮王緯達吳哲維證述明確 (見本院訴卷一第237 頁、少連偵卷二第165 頁、少連偵卷 三第14頁);被告劉家增有出言不給錢就鬧事砸車及作勢打 人,經證人廖賢宗王坤榮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三第96頁 反面至98頁、他卷第94頁、本院訴卷一第235 、237 頁、第 238 頁反面、第240 頁),且被告周盈輝等人恐嚇取財既遂 後,被告周盈輝指揮小弟將車行內椅子、玻璃擦乾淨以確定 沒有留下指紋,並由被告劉家增將電腦監視器搬走一情,亦 經證人吳哲維證述:是編號26之人將電腦監視器搬走等語( 見少連偵卷三第14頁)、證人王坤榮證述:電腦忘記是被誰 搬走,電腦是吳哲維在顧的,他比較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卷 一第236 頁);證人乙○○證述:伊知道有人將電腦搬走, 但忘記是誰搬走的(見少連偵卷一第120 頁反面),復有吳



哲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6乃劉家增)在卷可佐( 見少連偵卷三第15至22頁)。
②參以,證人王坤榮於本院具結證稱:周盈輝劉家增、蔡志 忠、王緯達黃旭賢及一個口吃的人(按即李勝吉)都坐在 裡面跟伊談,他們是主要在談的人(見本院訴卷一第236 頁 反面),且被告周盈輝在場對被害人恫嚇「車子不用退了, 這些兄弟來要走路工30萬元」、「趕快拿錢來處理,不然我 這邊年輕人快受不了,等一下砸你的車我不負責」等情,經 證人王緯達黃旭賢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166 、249 頁),可見被告蔡志忠劉家增既自願到場在旁,且附和周 盈輝所言,復有作勢打人之舉動,渠等自有參與本件恐嚇取 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③被告蔡志忠雖辯稱:伊當天一直進出車行,並無參與恐嚇取 財云云,惟如上所述,可見被告蔡志忠自始至終在場且參與 其中,其辯稱一直進出車行,並未參與云云,核與前揭證人 所述不符,顯不可採。被告劉家增雖辯稱是蔡志忠約伊去唱 歌,半路才去車行,他們處理很久,伊不想等了就先離開云 云,且被告劉家增於偵訊供稱:當天聯絡伊過去車行的只有 蔡志忠蔡志忠說要唱歌,並要伊殺一隻雞帶過去,伊在大 雅路等蔡志忠,然後被他們帶去車行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 169 、170 頁)。惟被告蔡志忠供稱:當天伊與李勝吉、周 盈輝在寵物店聊天,王緯達打電話給周盈輝,要周盈輝帶人 陪他們去車行與負責人「喬」事情,伊與李勝吉周盈輝一 起從寵物店出發去車行,劉家增是何人叫來支援的伊不清楚 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72 、189 頁),與被告劉家增所辯 不符,顯見被告劉家增所辯蔡志忠以唱歌為由約伊,半路帶 至車行等語,並非屬實。況且,被告周盈輝供稱:劉家增有 跟伊一起與車行老闆在車行辦公室裡面(見少連偵卷一第10 7 頁反面),與其所辯均不相符,益徵被告劉家增前揭所辯 ,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蔡志忠劉家增前揭所辯,乃卸責之詞,尚 難憑採。從而,被告周盈輝、乙○○、李勝吉蔡志忠、劉 家增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49 頁反面),核與少年郭 O 河、證人洪婞慈所證(見少連偵卷二第121 至125 頁、他 卷第175 頁反面至176 頁)相符,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被告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盈輝、乙○○、李勝吉對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一 第143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核與證人 陳仕煌、阮氏清書、到場處理員警方敬仁於偵訊之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1 頁反面至103 頁、偵20491 卷第16 頁反面至18頁、第24至24頁反面),復有阮氏清書之報案紀 錄單(101 年8 月31日晚上11時51分報案)、方敬仁之職務 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15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1 至 3 頁、第33至36頁、第66至73頁)、好狗樣寵物店出售獒犬 資料(見少連偵卷二第292 至29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周盈輝、乙○○、李勝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⒉訊據被告王文吉劉家增固坦承有於101 年8 月31日至周盈 輝經營之「好狗樣寵物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 財、妨害自由等犯行,被告王文吉辯稱:周盈輝沒有叫伊轉 告陳仕煌必須支付12萬元之調解費用,當天伊雖有在場,且 走在陳仕煌前面,一起至寵物店3 樓,但伊是邀陳仕煌去泡 茶,因伊原本就認識陳仕煌,而本票是周盈輝要陳仕煌簽的 ,與伊無關,伊並無恐嚇取財,也無妨害自由云云(見本院 訴卷一第173 頁正反面);被告劉家增辯稱:當天伊有去寵 物店,是因隔天菜市場要辦廟會,伊需要有人將伊經營攤子 的東西搬好,李勝吉在寵物店,叫伊開貨車去載他,伊是去 載乙○○跟李勝吉,但他們叫伊先等一下,伊不清楚他們要 作何事,伊因肚子餓就先一個人從周盈輝住處後門離開,並 無參與周盈輝之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卷 一第154 頁反面、第158 頁反面)。惟查: ①被害人陳仕煌於101 年8 月31日晚上6 點多,被被告王文吉 告知:周盈輝他們兄弟處理事情有一些行情在,是江湖規矩 ,要阮氏清書拿出12萬元當做處理事情之費用,此經證人陳 仕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0491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 他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因陳仕煌不予理會,當日晚 上9 、10時許,由乙○○敲「婷萱服飾店」後門,叫陳仕煌 、阮氏清書出來,陳仕煌2 人出去後,因周盈輝語帶威脅而 不得不進入「好狗樣寵物店」內,進入後鐵門即被拉下,陳 仕煌、阮氏清書坐在1 樓圓桌面對周盈輝王文吉談,劉家 增、乙○○、李勝吉則站在陳仕煌、阮氏清書後方,周盈輝 對陳仕煌、阮氏清書恐嚇要給12萬元,不給就搬東西抵債等 情,業經證人陳仕煌、阮氏清書、乙○○證述在卷且互核相



符(見他卷第68至70頁、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少連偵卷 三第5 頁、第37頁反面、偵20491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 院訴卷一第230 至231 頁、第280 至281 頁、本院訴卷二第 122 至124 頁)。
②陳仕煌、阮氏清書向被告周盈輝表示沒有錢給付,被告周盈 輝即命人打開寵物店鐵門,被告周盈輝等人及陳仕煌2 人走 至寵物店外騎樓,被告周盈輝、乙○○進入阮氏清書店內準 備搬東西,阮氏清書趁被告周盈輝、乙○○走出店外時,將 店門反鎖,陳仕煌仍在服飾店外,被告周盈輝等人見狀,再 叫陳仕煌進入寵物店,被告周盈輝王文吉走前面,被告劉 家增、李勝吉、乙○○走後面,使陳仕煌無法自由離去,而 不得已進入寵物店,進入後寵物店鐵門又被拉下。阮氏清書 見陳仕煌遭被告周盈輝等人帶走,隨即報警處理。陳仕煌進 入寵物店後,直接被帶至3 樓,被告周盈輝要陳仕煌簽發本 票,陳仕煌不願意簽,被告周盈輝且對陳仕煌恐嚇稱若不簽 ,樓下有2 隻獒犬,站起來比人高,放狗咬死人不犯罪,陳 仕煌因害怕而簽發本票,劉家增王文吉均在場。嗣因警方 接獲阮氏清書報案到場,被告劉家增李勝吉、乙○○躲至 寵物店5 樓頂,被告周盈輝從後門逃逸,再佯裝從外地回來 為警方開門,警方至3 樓查獲陳仕煌與被告王文吉等情,經 證人陳仕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阮氏清書趁周盈 輝走出店外時,將服飾店門反鎖,伊在服飾店外面,周盈輝王文吉走伊前面,劉家增、乙○○、李勝吉走伊後面,叫 伊進去寵物店,伊很害怕,但對方人數眾多,前一天晚上周 盈輝又有開槍,伊只好跟著走,進入後,寵物店鐵門又被拉 下來,然後直接去3 樓,王文吉、乙○○、李勝吉劉家增 均有到3 樓,伊跟周盈輝王文吉在3 樓談,周盈輝要伊簽 本票,伊說伊沒錢,劉家增也在場,周盈輝講放狗咬死人不 犯法時,劉家增也在場,警察來時,劉家增、乙○○、李勝 吉3 個年輕人有去看一下,回來跟周盈輝說,周盈輝叫伊趕 快簽本票,伊簽完後,其中一個年輕人有拿衛生紙沾茶葉水 讓伊擦掉手指上的印泥,以免讓警方看見證據,然後3 個年 輕人跟周盈輝就先離開,警方到3 樓現場只剩下伊與王文吉 等語(見他卷第101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偵20491 卷第17 頁反面至18頁、本院訴卷一第288 至291 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文吉於偵訊具結證稱:伊確定陳仕煌簽本票時,李勝 吉、劉家增與乙○○均在樓上,而周盈輝大聲逼陳仕煌簽本 票時,劉家增等人也在場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71頁),於 本院具結證稱:伊與陳仕煌一直在寵物店3 樓泡茶的房間, 劉家增也有進去,伊與周盈輝、陳仕煌一直都在,劉家增



李勝吉、乙○○有進出房間幾次,若只有周盈輝1 人,他沒 那個膽叫陳仕煌簽本票,在3 樓談了40分鐘將近1 個小時, 2 樓有兩隻大型犬,進出要周盈輝帶,否則會被咬死,警方 來時,周盈輝是從後門離開,乙○○、劉家增李勝吉他們 是躲在5 樓頂,伊跟陳仕煌留在3 樓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 271 至276 頁),復有陳仕煌、阮氏清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5至19頁、第23至24頁、他卷第 71至73頁、第75至82頁、第85至87頁)。 ③被告劉家增王文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周盈輝於寵物店 1 樓要求陳仕煌、阮氏清書給付費用12萬元時,陳仕煌、阮 氏清書均表明並未曾委託周盈輝處理糾紛,且無錢給付,周 盈輝則表示若沒有錢要搬東西抵債時,被告劉家增王文吉 均有在場,業如前述,且陳仕煌、阮氏清書一進入寵物店內 ,店鐵門即被拉下,造成陳仕煌等人無法離去,外面之人亦 無法看見店內發生之情事,倘係基於債之關係合法洽談協商 ,何需拉下鐵門;況周盈輝於前1 日(8 月30日)對空鳴槍 時,劉家增王文吉均有在場,經證人陳仕煌證述明確(見 本院訴卷一第278 、279 頁),嗣周盈輝、乙○○進入阮氏 清書店內察看衣物,因阮氏清書乘其離去將鐵門拉下,周盈 輝等人又令仍在服飾店外之陳仕煌進入寵物店,並又拉下鐵 門,將陳仕煌直接帶至3 樓,於周盈輝在寵物店3 樓恐嚇陳 仕煌簽下支票時,被告劉家增王文吉亦均有在場,被告劉 家增縱非分秒均在3 樓,亦僅是進出幾次或去查看警方,顯 見被告劉家增王文吉自始至終均有參與,就被告周盈輝等 人對陳仕煌、阮氏清書恐嚇取財、對陳仕煌妨害自由之犯行 ,自無可能不知,且在場營造人多勢眾之情勢,渠等與被告 周盈輝等人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勝吉雖於本院具結證稱:101 年8 月31日 ,周盈輝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拿紅包,伊邀劉家增一起去,後 來有將陳仕煌帶至寵物店3 樓,但劉家增沒有上去,他在1 樓要上2 樓那邊,他說肚子餓想去吃東西,所以伊在3 樓都 沒看見劉家增,之後警察到了,伊與乙○○躲在5 樓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299 至30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 於本院具結證稱:陳仕煌跟周盈輝到寵物店3 樓,伊與劉家 增、李勝吉走到2 樓時,劉家增突然說他肚子餓就先離開, 伊不知道劉家增為何到寵物店,只知道是他載李勝吉一起來 的,劉家增有說等一下2 、3 點要伊一起去市場載雞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惟查,證人陳仕煌 、共同被告王文吉均證稱被告劉家增有上至寵物店3 樓,且 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盈輝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在寵物店3 樓



叫陳仕煌簽本票,有說要放狗咬死人,目的要嚇陳仕煌賺取 紅包,劉家增也有在3 樓現場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95 至 296 頁),與證人李勝吉、乙○○所述被告劉家增未曾上至 3 樓等情,不相符合。此外,證人乙○○所證劉家增載李勝 吉一起到寵物店一節,亦核與劉家增所述:李勝吉在寵物店 ,要伊去寵物店載他,伊才去寵物店等語,不相符合。再者 ,被告劉家增所辯,去寵物店目的係欲搭載李勝吉搬運物品 ,亦核與證人李勝吉所述,周盈輝要伊去領紅包,伊邀劉家 增一起去等語不符,況如李勝吉所述,劉家增既係受李勝吉 之邀一起去領取紅包,於周盈輝在寵物店1 樓向陳仕煌、阮 氏清書嚇稱給付12萬元時,劉家增亦一同在場,其又豈會突 然因肚子餓,而無法忍飢先行離去;若劉家增果真無法忍飢 ,何須在陳仕煌身後一起再次進入寵物店,於鐵門拉下時, 仍在店內,復一起走上樓,走至2 樓時,始突然想到其肚子 餓,其大可在陳仕煌再次進入寵物店時,即先行離去,嗣再 與李勝吉聯繫即可,足認證人李勝吉、乙○○所述被告劉家 增因肚子餓先行離開等節,實與常情不符,乃迴護被告劉家 增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證人李勝吉、乙○○證稱被告劉 家增因肚子餓先行離去,未上至寵物店3 樓等情,難以採信 。從而,被告劉家增辯稱其肚子餓先行離去,被告周盈輝在 寵物店3 樓恐嚇陳仕煌簽發本票時,其未在場,而無參與犯 罪事實三之犯行云云,委無足採。
⑤被告劉家增雖辯以其因隔日市場舉辦廟會,而至寵物店載李 勝吉欲搬運市場攤架物品云云,並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民有 東興市場管理委員會是否在101 年9 月1 日確有舉辦廟會。 嗣雖經該委員會函覆:東興市場於101 年9 月1 日確有舉辦 7 月中元普渡法會,市場內所有攤商需配合將攤架貨品搬離 ,有該委員會102 年5 月9 日東成証字第005 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卷一第195 頁)。然而,縱令該市場確有在前揭 時間舉辦廟會,亦無法據此事實即推論被告劉家增於101 年 8 月31日晚間至寵物店之目的,係在接載李勝吉等人搬運攤 架物品,況李勝吉始終未曾如此證述,本院自無從以前揭函 文認定被告劉家增至「好狗樣寵物店」係為搭載被告李勝吉 ,而無涉入本件犯罪事實三恐嚇取財犯行。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文吉劉家增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從而,被告周盈輝李勝吉、乙○○、王文吉劉家增 犯罪事實三所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盈輝、乙○○、李勝吉楊詠棋林明凱對犯罪



事實四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149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 、第173 頁反面),核與證人丙○○、趙育笙於偵訊時之具 結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00 至202 頁、少連偵卷二第22 4 頁),復有茶葉照片3 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3 、214 頁),足認被告周盈輝、乙○○、李勝吉楊詠棋林明凱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在場,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日雖有一起至 「MONKEY PUB」,但係因周盈輝車子不夠,伊只負責幫忙開 車載人,當天約有3 台車到現場,伊並無參與周盈輝等人之 犯行,伊一直都在車上,沒有下車,事後也沒有一起去向丙 ○○收購買茶葉的錢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3頁)。然查: ①丙○○遭恐嚇取財當日,共有約3 、4 台車至現場,由被告 周盈輝叫丙○○上車,丙○○與其友人因害怕,且因在場其 餘人吆喝其上車,丙○○與其友人乃上被告周盈輝車上,嗣 被告周盈輝等人共3 、4 台車一同駛至附近光線不佳之暗巷 內談,車上之人均有下車,由被告周盈輝嚇稱:帶這麼多人 出來,要怎麼處理,怎麼表示等語,致丙○○見對方人多勢 眾,且自身處於暗巷不利,心生畏懼下而答應購買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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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