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玉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0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玉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未開封)肆拾捌副、四色牌(已開封)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內載關於「四色牌(未開封 )45副」,應更正為「四色牌(未開封)48副」,及加列「 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四色牌(未開 封)48副、四色牌(已開封)1副、抽頭金新臺幣100元,均 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 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02年度偵字第4304號
被 告 詹玉雪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詹玉雪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 民國10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102年1月31 日晚上8時30分起至同日晚上10時5分止,提供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之房屋,作為聚集相識之不特定友人 前往賭博之場所,並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 摸者做莊,每人取20張牌,每底為新臺幣(下同)20元,如 有人自摸,其他3人需給自摸者20元,如有人胡牌,則由遭 胡牌者給付胡牌賭客20元,詹玉雪則由自摸賭客每次抽頭10 元,以從中牟利。嗣於102年1月31日晚間,張清松、陳燕、 陳素英、柯玉梅聚集至上揭地點賭博四色牌時,為警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詹玉雪經 營賭場所用之四色牌(未開封)45副、四色牌(已開封)1 副、抽頭金100元、賭資420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玉雪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有抽頭營利行徑,辯稱: 係賭客說10局給伊100元買飲料,伊剛好買4杯飲料60元給他 們喝云云。惟查,本件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客即證人張清松、 陳燕、陳素英、柯玉梅等4人,於警詢時均證述自摸賭客1次 抽10元,且被告於警詢中亦曾坦承現場抽頭金是用以給付電 費損失及提供飲料所用。此外並有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及四色牌(未開封)45副、四色牌(已開封)1副、 抽頭金100元、賭資4200元等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賭
具及抽頭金,並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