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388號
TCDM,102,易,1388,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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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武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7
2號、第56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9日中午12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之水某複合餐廳內,徒手竊 取店員即少年丙○○(85年6月15日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放置在1樓樓梯後方員工置物櫃前 方椅子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少年 丙○○之學生證【起訴書誤載為國民身分證,應予更正】、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無證據證明乙○○對於該只皮包之 所有人即丙○○之實際年齡有認識或可得而知),得手後即 逃離現場。嗣經目擊者Nina Sesilia(印尼籍、中文譯名妮 娜,下以中文譯名稱之)發現告知店內員工,少年丙○○始 發現上開皮包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乙○○於102年1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至102年1月1日下午1時 25分許之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巷0號少年丁○○(84年12月15日生, 姓名年籍詳卷)、戊○○兩兄弟(86年6月29日生,姓名年籍 詳卷)之住處,見上址住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推開該大門而侵入上址住處後,拿取客廳神桌上之 餅乾進入1樓房間內,與少年丁○○、戊○○攀談,並趁隙 徒手竊取戊○○所有放在床上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 000000***),得手後,將之藏放到褲子口袋內,並欲騎乘前 揭機車逃離。然少年戊○○隨即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而 偕同少年丁○○追出門外,拉住乙○○所背之背包及其之手 臂,阻止乙○○離開,並自乙○○褲子口袋內,尋回上開遭 竊之行動電話1支。而於過程中,乙○○為求逃脫,竟另基 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毆



少年丁○○,致少年丁○○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乙○○ 對少年丁○○所為,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乙○○ 並趁機騎乘前揭機車逃逸(無證據證明乙○○對於少年戊○ ○、丁○○之實際年齡有認識或可得而知)。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於遺留在現場之餅乾上採得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核與該局留存乙○○指紋卡之左 拇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少年丁○○、廖坤○(係少年戊○○及丁○○之父親, 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 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分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款或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第一 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1年 度偵字第5656號卷【下稱偵字第5656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 、101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下稱偵字第5072號卷】第14頁 至第15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且 :
1.被告所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妮娜於 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少年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字第5656號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70頁至第71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65 6號卷第31頁、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 2.被告所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少年戊○○、證人即告訴人少年丁○○於警詢、偵查中、



告訴人廖坤○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5072號卷 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太平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單、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及勘察照片)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查獲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7張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13頁、第 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48頁)。 3.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侵入被害人少年戊○○上址住處, 而竊取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安全帽毆 打告訴人少年丁○○,致其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部分,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 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 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 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 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 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 ,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 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 ;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 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 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 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 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 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 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 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 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適用於竊盜 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 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3 0號解釋可資參照。查被告侵入被害人少年戊○○、告訴人 少年丁○○上址住處,竊取被害人少年戊○○所有之行動電



話1支得逞後,於102年1月1日下午1時25分31秒欲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之際,遭被害人少年戊○○、告訴人少年丁○○阻 止,被告遂持安全帽毆打少年丁○○,旋於102年1月1日下 午1時26分22秒趁機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此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25頁)。可見 被告遭被害人少年戊○○、告訴人少年丁○○攔阻、被告持 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少年丁○○之過程,不到1分鐘,被告對 告訴人少年丁○○所為應僅係短暫輕微肢體接觸衝突,自難 認已達於難以抗拒之強度,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併 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 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項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 規定加重其刑者,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或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為上開3次犯行時,已係滿20歲之成年 人,而被害人丙○○為85年6月15日生;被害人戊○○為86 年6月29日生;告訴人丁○○為84年12月15日生,此有其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被害人丙○○、戊○○、 丁○○固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 年。惟被告係在上開水某複合餐廳1樓樓梯後方員工置物櫃 前方椅子上竊取皮包1只,然該皮包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身分之特徵,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 所竊取之皮包之所有權人係少年丙○○,且就丙○○係未滿 18歲之少年有認識或可得而知,是被告對被害人少年丙○○ 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係於102年1月1日下 午1時22分46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被 害人少年戊○○、告訴人少年丁○○上址住處,嗣侵入該住 宅竊取被害人少年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得逞後,於102 年1月1日下午1時25分31秒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而遭被害 人少年戊○○、告訴人少年丁○○阻止,被告即持安全帽毆 打少年丁○○,並於102年1月1日下午1時26分22秒趁機騎乘



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 (見偵字第5072號卷第25頁)。可見被告侵入被害人少年戊○ ○、告訴人少年丁○○兩兄弟之上址住處,竊取被害人少年 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毆打告訴人少年丁○○成傷後 逃逸現場之過程,歷時不到4分鐘,與被害人少年戊○○、 告訴人少年丁○○接觸時間甚短。而被害人少年戊○○身高 約171公分;告訴人少年丁○○身高約167公分,此業據其等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身形均無特別矮小,則被告既 僅短暫接觸被害人少年戊○○、告訴人少年丁○○,對被害 人少年戊○○、告訴人少年丁○○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否 有認識或可得而知,並非無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亦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戊○○、告訴人丁○○ 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被害人少年戊○○所為前揭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對告訴人少年丁○○所為傷害犯行,均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為一己私慾,竟竊取被害人少年丙○○所有之皮包1只,並 侵入被害人少年戊○○、告訴人少年丁○○之上址住處,率 爾竊取被害人少年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而在遭被害 人少年戊○○發覺後,不知自省,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少 年丁○○成傷,被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身體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少年丁○○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 1月23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然對被 告而言,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 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為上開傷害犯 行時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係其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7頁),惟未據扣案,被告並供承已不知該安全帽 下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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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