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龍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267
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龍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洪智龍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係被告洪智龍所有,且係供被告洪智龍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本件詐欺犯罪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洪智龍供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 、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