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342號
TCDM,102,易,1342,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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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聰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4580號、101年度偵字第26605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8064號、102年度偵字第41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聰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聰明於民國101年5月10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間某時許, 因受雇主魏景盈僱用,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魏 景盈住處內養狗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乘魏景盈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魏景盈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國 民身分證1張、大里農會金融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魏景盈發現皮夾遭竊,復聯絡不到莊聰明,乃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莊聰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 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 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101年8月11日至101年8月15日晚間6時前間之不詳時間 ,在嘉義市之興嘉公園附近,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文化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4,000元之代價,販 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坤」或「阿國」或「 蔡國昌」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坤」或「阿國」或「蔡國昌 」),容任「蔡國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蔡國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蔡國昌」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㈠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孫沅 鑫,佯稱係拍賣網站人員,孫沅鑫之前購買之物品,因會計 人員登記錯誤,會造成重複購買,將由郵局人員以電話向孫 沅鑫確認資料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孫 沅鑫,佯稱係郵局人員,要幫孫沅鑫解除重複購買,要求孫 沅鑫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云云,致孫沅鑫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間6時48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29,989元至上開帳戶;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 予葉芸利,佯稱係雅虎奇摩賣家,葉芸利之前所購物之款項 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葉芸利幫忙更改云云,復由該詐欺 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葉芸利,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之客 服人員,要求葉芸利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云云,致葉芸利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20,100元至上開帳戶;㈢由該詐 欺集團某成員於101年8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政育,佯稱係網路拍賣賣家,吳政育之前網購時,誤設定 為批發商金額,會重複扣款,要求吳政育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變更付款方式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吳 政育,佯稱係郵局人員,要求吳政育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 云云,致吳政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18,281元至上開帳 戶。嗣孫沅鑫、葉芸利吳政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 上情。
三、案經魏景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葉芸利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孫沅鑫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聰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24580號卷(下稱中檢101偵24580卷)第68至 73頁、本院卷第12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魏景盈於警詢時 之陳述相符(見中檢101偵24580卷第20至22頁),復有刑案 現場測繪圖在卷可參(見中檢101偵24580卷第35頁)。是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嘉義警卷)第1至4頁、中檢101偵 24580卷第68至7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 地檢署)102年度偵卷第4143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經查:
⒈核與告訴人孫沅鑫、葉芸利、被害人吳政育於警詢時指述其 如何遭詐騙而轉帳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經過情節相符〈見嘉義 警卷第6至8頁、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6605號卷(下稱 中檢101偵26605號卷)第35至4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郵局於101年9月7日以嘉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影像照片、查詢帳戶最 近交易資料各1紙,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嘉義警卷第9、10、15頁、中檢 101偵26605號卷第54至58、60至68、98至101頁),是被告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告訴人 孫沅鑫、葉芸利及被害人吳政育犯行之用乙節,足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 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 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 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 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 交付,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 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 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目的 之用,否則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為 認罪之表示,復於警詢時陳稱:伊不知道「阿坤」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語;於偵查中陳稱伊將上開帳戶交予「阿國」 使用,有覺得奇怪,伊想「阿國」亦有兒子或父母有帳戶, 為何要用別人的等語(見嘉義警卷第3頁、中檢101偵24580 卷第68至73頁、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復衡以被告當時為 51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上 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 ,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4,000元之代價 ,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坤」或「阿國」 或「蔡國昌」成年男子,並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帳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 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⒊基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販賣予「蔡國昌」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轉 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1年 度偵字第806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上開帳戶係屬同一帳 戶,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 414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屬同 一案件,自屬審判範圍,併此敘明。被告一次提供其上開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 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及1次幫助詐欺 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同時 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魏景盈之財 物,損及告訴人魏景盈之財產權益,又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而轉帳匯款至上開 帳戶後,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等之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被告所犯2罪,均 經判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適用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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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