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琯筑
曾庚申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579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琯筑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玖部、天線貳支、系統連線控制器叁部、電源供應器叁部,均沒收。
曾庚申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無線電收發信機玖部、天線貳支、系統連線控制器叁部、電源供應器叁部,均沒收。
一、犯罪事實:
林琯筑於民國99年間,接手經營金龍計程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龍計程車公司,迄100 年9 月28日申請登記為該 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代表人,其與曾庚申均明知無線電 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業務, 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犯意聯絡, 先於99年7 月19日,由林琯筑另外經營之中陽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之不詳員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原金 龍計程車公司於80年9 月4 日租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 及00-00000000 號(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8 樓之13),申裝數據專線,再由曾庚申自99年8 月1 日起, 向張維盛承祖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之4 套房 ,設置無線電收發信機、天線、系統連線控制器、電源供應 器等設備,並使用無線電頻率506.5MHz及506.65MHz ,用供 收發無線電訊號,使用「第一無線」名義,以臺中市○區○ ○路0000號18樓之13為無線電計程車叫車及派遣中心,再經 由上開數據專線連接至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5 樓 之4 房及樓頂之計程車無線電臺,以發射上開頻率電波,作 為計程車調度與聯絡通信使用,經營無線計程車叫車業務, 而共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嗣經國家通訊傳委員 會中區監理處接獲檢舉,於101 年8 月27日錄得上開無線電 頻率之通車電話之對話內容後,再於同年9 月14日撥打錄得
上開00-000000 00號叫車電話之對話內容後,復於同年11月 2 日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0 巷00 號5 樓之4 ,扣得曾庚申所有之無線電收發信機9 部、天線 2 支、系統連線控制器3 部、電源供應器3 部等物。另因金 龍計程車公司嗣已變更使用衛星訊號經營計程車叫車業務, 因而未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8樓之13查獲無線電叫車 派遣設備。
二、證據:
(一)被告林琯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曾庚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證人張維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國家通訊委員會102年1月16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影本。
(五)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1份、扣押 筆錄目錄表影本1份。
(六)查獲照片影本16張。
(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蒐證報告書影本1紙。(八)通話錄音紀錄影本1紙。
(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101年8月17日臺中一服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數據專線使用者資料影本。(十)金龍計程車公司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中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各1紙。
(十一)蒐證照片影本11張。
(十二)506.5MHz、506.65MHz錄音記錄影本各1紙。(十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非法無線電干擾評估表影 本1紙。
(十四)國家通訊委員會102年2月1日通傳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林琯筑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3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二)被告曾 庚申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於宣判期日前捐款新臺幣2 萬元 予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曾庚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2 年之 宣告,以啟自新。
(二)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 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 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之無線電 收發信機9 部係被告曾庚申所有供與被告林琯筑共犯本案違 反電信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庚申供承在卷(102 年度偵 字第2579號偵卷第26至27頁);其餘之天線2 支、系統連線 控制器3 部、電源供應器3 部等物,係被告林琯筑所有(原 金龍計程車公司負責人王靈台所有,嗣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林琯筑)與被告曾庚申共犯本案違反電信法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另協商條件命被告曾庚申於宣判期日前捐款新臺幣2 萬元予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其業於102 年5 月29日捐款完畢,此有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影本在卷可稽。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資訊,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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