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1067號
TCDM,102,易,1067,2013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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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雙面棉質膠帶貳捲、塑膠繩(含鐵片)柒條,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柯明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01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先後3次前往陳秀霞位於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前,接續徒手竊取陳秀霞 所有並晾曬於上址住處前曬衣架之女用塑身衣1件、女用胸 罩4件、女用內褲6件等物品。
二、柯明振於102年2月23日22時許,行經陳佳蓁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住處旁之道路時,拾獲已離陳佳蓁持有之 女用紫色內褲1件(陳佳蓁所有且原係晾曬在陳佳蓁上址住 處3樓後陽臺,經風吹落於陳佳蓁上址住處旁之道路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三、柯明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 月2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張財明所管理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0號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塑膠 繩綁鐵片貼雙面棉質膠帶,竊取該土地公廟之香油箱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2年2月 26日凌晨2時30分許,柯明振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漢翔路與西 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且當場 扣得柯明振所有之雙面棉質膠帶2捲、塑膠繩(含鐵片)7條 ,及柯明振所竊得之上開現金400元(已發還予張財明)、 女用紫色內褲1件(已發還予陳佳蓁)、女用塑身衣1件、女 用胸罩4件、女用內褲6件(已發還予陳秀霞)等物品,並循線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 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 告柯明振,被告柯明振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先予敘明。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部分:
(一)訊之被告柯明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101年9月至同年11 月間,曾先後3次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前 ,並徒手竊取晾曬於該房屋前曬衣架之女用塑身衣1件、 女用胸罩4件、女用內褲6件等情,核與被害人陳秀霞於 102年2月26日警詢時陳稱:伊都是晚上將衣物掛在住處前 晾乾,於隔天早上起床時就發現掛在住處前曬衣架上女用 內褲、胸罩、塑身衣等物品遭竊;竊嫌應該是利用晚上無 人時,竊取伊所有並掛在住處前之女用內褲、胸罩、塑身 衣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查獲及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 至37頁,及本院卷第21至22頁),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警察跟伊講陳秀霞只是房東 ,伊行竊時住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之被害 人已經搬走云云。惟觀諸上開被害人陳秀霞於警詢時陳述 內容,已詳述其所有前開物品遭竊過程,且被害人陳秀霞 於102年7月15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的房子雖然有分租 給其他人,但是因為伊的東西被偷,伊才去報警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頁),參以,證人陳秀霞與被告素不相識 ,復無何仇隙怨懟,應無虛偽陳述之必要,是上開被害人 陳秀霞陳稱被告所竊得前開物品為其所有,應堪採信,附 此敘明。
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部分:
訊之被告柯明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102年2月23日22時許 ,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旁之道路時,



拾獲女用紫色內褲1件,並將之侵占入己而據為己有等情, 核與被害人陳佳蓁於102年7月1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提示 本院卷第24頁現場照片,你於102年2月23日是否有居住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是的,照片所示就是伊所住 房子的後方。(提示本院卷第24頁現場照片,本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你於102年2月23日晚間10時許失竊的衣物,當時你 的衣物是晾在何處?)伊住在3樓,伊把衣物晾在3樓的後陽 臺,1樓沒有晾衣物。(你當時有無在你住處1樓後方曬衣物 ?)沒有。(住處後方的空地是何人所有?)也是伊家的地 ,伊婆婆有在種絲瓜。(提示本院卷第24頁現場照片,下方 照片有1位男士站立的地方,旁邊有1道矮牆用來與道路做為 區隔,該矮牆何人所蓋?)是伊公公蓋的,是用來與道路做 區隔。(你發現物品失竊時,有無發現家中門窗有遭入侵的 現象?)沒有,伊那邊風比較大,晾在3樓的衣服有經常被 風吹到1樓,被姑姑撿到,本件也有可能是伊晾的衣服被風 吹到1樓的地上。(提示本院卷第114頁被告102年7月4日訊 問筆錄,被告於102年7月4日訊問時表示,其是於矮牆旁的 路上撿到物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被告講的情況有可 能會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大致相 符,亦與卷附查獲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陳佳蓁上址住處後 方1樓並無曬衣架,且該處2、3樓後陽臺均有晾曬衣物,其 中3樓後陽臺因無加裝鐵窗,所晾曬衣物已有部分露在陽臺 外等情(見警卷第32頁及本院卷第23至25頁),互核一致,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綜上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檢察官起訴 書記載被告係以跨越被害人陳佳蓁上址住處後方圍牆,並徒 手將被害人陳佳蓁晾在自宅後方曬衣架之衣物取下之方式, 竊取被害人陳佳蓁所有之女用紫色內褲1件等情,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部分:
訊之被告柯明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行為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財明於警詢陳述內容(見警卷第7 至8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及現場 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第26至37頁),及有扣 案之雙面棉質膠帶2捲、塑膠繩(含鐵片)7條等物品,可資 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行為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 、地,接續3次竊取被害人陳秀霞所有之女用塑身衣1件、 女用胸罩4件、女用內褲6件等物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 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始符常情,是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 示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普通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部分: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 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 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復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行為人, 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 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 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 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 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 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將起訴書所引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 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害人陳佳蓁將其所有女用紫色內褲1件晾曬在上址住 處3樓後陽臺,經風吹落於上址住處旁之道路上,則該女 用紫色內褲1件應屬一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以,核被 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起訴書認為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容有 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102年7月 15 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罪名及訴訟上權利後,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9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 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對被害人所造成 之損害,及所竊取現金400元及女用紫色內褲1件、女用塑身 衣1件、女用胸罩4件、女用內褲6件等物品均已分別發還予 被害人張財明陳佳蓁、陳秀霞等人,以及其犯罪後尚知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上開犯罪 事實二所示之罪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 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 質之更異而言(例如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 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 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若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 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係將原規定 移列第1項前段,並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而本件 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 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法規定,附此敘明。




七、扣案之雙面棉質膠帶2捲、塑膠繩(含鐵片)7條等物品,均 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行竊時所 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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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