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2年度,118號
TCDM,102,撤緩,118,2013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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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
度執聲字第2051號、102年度執緩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彥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刑人廖彥銘(以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19號判 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 214 8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2年1月25 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新臺 幣(下同)4000元,於104年4月25日前給付2000元,合計 11萬元之損害賠償,而於102年2月18日確定在案。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2月26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 決所定之方式履行支付義務,102年5月7日被害人黃碇軒 (下簡稱被害人)來電陳報受刑人給付不正常,請求依法 處理,故傳喚受刑人102年5月23日攜帶給付證明或收據到 場,受刑人當日攜帶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25日、102 年4月17日支付被害人各4000元之證明到場,並表示少一 期及5月份的部分,隔日會匯給被害人,惟102年6月26日 被害人再來電陳報受刑人應於6月25日要匯錢,6月份的部 分,遲至26日還沒有匯錢,並表示已給受刑人多次機會了 ,受刑人視法院判決為無物,請求撤銷緩刑。
(二)核該受刑人顯未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義務,行為已達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1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819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48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 並應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4年3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各



給付4000元,於104年4月25日前給付2000元,合計11萬元之 損害賠償,且載明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以匯 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而於102年2月18日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 月26日發函通知其應向被害人履行支付義務,並經合法收受 送達證書,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輝執碩102執 緩131字第018665號函1份、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證。嗣於102 年5月7日被害人電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受刑人給 付情形不正常,請求依法處理,該署檢察官因而傳喚受刑人 應於102年5月23日攜帶給付證明或收據到場查驗,受刑人當 日攜帶102年1月25日、102年2月25日、102年4月17日支付被 害人各4000元之匯款證明到場,並表示少一期及5月份的部 分,隔日會匯給被害人;被害人於102年6月26日再次電洽該 署陳報受刑人應於6月25日匯錢的部分,惟遲至26日還沒有 匯錢,故請求該署檢察官聲請依法撤銷緩刑等情,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紙、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2份、網路資料查詢單1紙、送達證書2份、執行筆 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紙及華南商業銀行活 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3紙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 人就前開確定簡易判決所定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於分期付款 初期即有未遵期履行給付之情事,自難期其於之後長達2年 之緩刑期間均能遵期履行給付,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 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堪認 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 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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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