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芳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芳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蔡芳君於民國101 年2 月26日上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親親戲院附近某 處欲返回其位於大里區之住處,而於同日5 時25分許,沿臺 中市西區五權路行至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林森路方向 時,與朱奕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 擊,朱奕昌人車倒地,受有足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 損或擦傷、手指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 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蔡芳 君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朱 奕昌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經證人朱奕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3至34頁),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8、22、23至24、25至29頁),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且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 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 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 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 ,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 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 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 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 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 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 已足。本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撞擊由朱奕昌所騎乘之機車, 致朱奕昌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 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 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救護或為必要之處 置、通知而逕自逃逸,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手段、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調查筆錄) 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本件刑章,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損失;此外,被告罹有重度憂鬱症、家境清寒,有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家佑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寒證明 書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衡其經此偵審教 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 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 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之4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