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2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裕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賴裕傑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東興路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途經西屯區黎明路3 段000 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致跨越中線撞擊對向 由許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許峻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挫傷併擦傷、左大腿挫傷、左膝 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許峻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詎賴裕傑肇事後明知許峻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至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不思救護,反而駕車逃逸,適經在事 故現場附近等候出勤之派出所所長顏文村目擊上情後,隨即 騎乘機車上前追捕,並在西屯區西屯路3 段00號前,攔截賴 裕傑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迨於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 為警測得賴裕傑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裕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裕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 西屯派出所所長顏文村於偵訊中、證人即西屯派出所警員林 敬皓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 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裕傑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修正條文均已於102 年6 月1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
㈠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刪除「拘 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 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有期徒刑部分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 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2 款,及第185 條之4 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規定
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達絕 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 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 視法律規定為無物,且於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留在 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逃離現場,違背車輛肇事後應 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並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更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偵卷第24頁背面至25頁)在卷可參,被告顯已盡力彌補 其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與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 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惟本件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 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科刑教訓,自當知 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 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 安全之法治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4 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