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85號
TCDM,102,交訴,185,201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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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
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書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陳書湛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晚上8時13分許前之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為義達聯合租車有限 公司,係由黃鈺宸義達聯合租車有限公司承租)搭載友人 黃鈺宸,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向上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8時13分許,行經忠明南路與向上北路交岔 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 撞前方由歐昭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造成歐昭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 書湛對歐昭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歐昭宏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且該租賃小客車之後視鏡殼因而 掉落在現場。詎陳書湛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歐 昭宏受有傷害,對歐昭宏負有救助義務,應將歐昭宏送醫救 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歐昭宏提供必要之救 助,亦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黃鈺宸逃離現場 。嗣經歐昭宏報警處理,經警拾獲前述遺留在現場之租賃小 客車後視鏡殼,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歐昭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書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書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6930號卷【下稱偵卷】第 11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昭宏 、證人黃鈺宸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7頁至第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車損維修收據、車輛 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採證照片16張等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 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 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之法定刑自「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 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 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復未為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 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被告行為恐致告訴人錯失救



護良機,而使交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02年度司 中調字第243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入伍服役,並轉任志 願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茲念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 罪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 緩刑2年。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本院102 年度司中調字第24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承諾給付告訴人之 賠償金額,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上開規定, 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陳書湛應依卷附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4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歐昭宏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5日前、102年8月5日前各給付6000元, 餘款1萬8000元於102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願再加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歐昭宏。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即 告訴人歐昭宏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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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義達聯合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