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84號
TCDM,102,交訴,184,2013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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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煥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刑法第185條之4」之記載均加列「修正前」;「據上論斷」欄並加列「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寫情形,且更正不影響於全案 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復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 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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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