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46號
TCDM,102,交簡,246,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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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
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承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承穎於民國102年2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 許止,在臺中市某不詳路邊,飲用高粱酒後,已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酒後操 控力欠佳,不慎撞及由羅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雙方均人、車倒地,羅雯呂承穎因此受傷(呂承 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 將傷者送醫急診,於醫院對呂承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1毫克,因而查獲。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呂承穎(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安全工具,及車禍發生後,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1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中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刑事偵查卷〈下 稱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 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此 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0、12、15、16至23 頁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按刑法第 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 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 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 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 ,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



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 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 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 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 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 ,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 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 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為警對 其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41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 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 定之酒駕公共危險罪,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屬犯罪,不論是否不能安全 駕駛,且修正後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舊 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本 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24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95年間,再度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5 年度中交簡字第56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見本 院102年度交易字第811號卷第3頁正、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 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 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 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 路,並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1毫 克,酒精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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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