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7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交訴字第
26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王美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為「王美玲於民國102 年4 月 12日上午8 時15分許,…」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王 美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4 月12 日上午8 時15分,…」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8 、9 行原記載為「…,致蔣承志人車倒 地,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等語,應補充更正為「… ,致使蔣承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之普通傷害 …」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5行原記載為「…。嗣經警方到 場處理後,王美玲始返回,並在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 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後,王 美玲始返回肇事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 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張喻涵 自首其上揭肇事逃逸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等語 。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 第261 號卷宗第14頁)。
⒉監視器截圖畫面4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1 份(參見警卷第45、4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2 年6 月13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就肇事逃逸致人死傷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合先 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 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 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謂肇事 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 為已足。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 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到處理時,被害人蔣承 志僅記下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前3 碼「GU3 」號予警方 ,而被告在本案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張喻涵 自首其前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張喻涵於偵訊 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偵查卷宗第27頁),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參見警卷第19、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 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其於犯 罪後已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即告訴人蔣承 志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臺中市沙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39、41頁) 在卷可徵,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犯後頗具悔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之
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法網,犯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同意繳付公庫新臺幣2 萬元,經此程序後,被告應 知戒慎,已足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向公庫支付現金 之負擔,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第185 條之4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 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4 條之4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88號
被 告 王美玲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某無名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沙鹿區成功東街137 巷與該無名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蔣承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 機車,沿沙鹿區成功東街137 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王美玲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通過該路口;而蔣承志亦因左方車 未讓右方車先行,2 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蔣承志人車倒地, 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王美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王美玲明知其已肇事致蔣承志 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 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於下車與蔣承志短暫爭執後,隨即騎 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後,王美玲始返回,並在司 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蔣承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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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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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美玲於偵查之│1、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 │
│ │供述。 │ 間、地點確實與告訴人發 │
│ │ │ 生車禍,並致告訴人人車 │
│ │ │ 倒地之事實。 │
│ │ │2、伊事故發生後有停下來詢 │
│ │ │ 問告訴人,但告訴人不理 │
│ │ │ 會,伊當時沒有打電話報 │
│ │ │ 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 │
│ │ │ 電話給告訴人,即離去購 │
│ │ │ 買早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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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蔣承志於警詢│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與伊機車│
│ │、偵查中之指訴。 │車頭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
│ │ │受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斷│
│ │ │責備伊騎得太快,之後好像要│
│ │ │離開的樣子,伊隨即告知被告│
│ │ │不要走,如果走的話要報警處│
│ │ │理,但是被告仍然逕自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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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張喻涵於偵查│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無看│
│ │中之證述。。 │到被告,伊在拍照測量時,被│
│ │ │告才回到現場,表示與告訴人│
│ │ │發生擦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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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
│ │片8 張、車號查詢重│ │
│ │型機車車籍、臺中市│ │
│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
│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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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導致左小腿│
│ │明書 │挫傷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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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駕車返│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回現場告知其為車禍當事人。│
│ │首紀錄表 │ │
└───┴─────────┴─────────────┘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 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 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 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99號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654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駕駛人於肇事後,雖 非不得暫時離開現場請求協助(如離開現場打電話、尋人幫 忙或找尋救護工具等),或委請他人行使救護義務,惟於尋 求協助後,仍應留置現場等待警方處理,或至少應確定傷者 已能獲得必要救助,始能離開現場,並負有留置現場協助警 方處理善後之責任(如確定肇事人身分、肇事責任、現場跡 證,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協助製作筆錄等情),始與 上開法條立法意旨無違(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 167 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於肇事之後,依當時兩車相 互碰撞,告訴人有跌倒在地等情,於客觀上即可預見遭撞擊 之告訴人恐因而受有傷害,被告竟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扶助
、報警或協助送醫,反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自離開現 場,顯已違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 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另被告於肇事後,事後返回現場,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張喻涵證述明確 ,被告應符自首要件,建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情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