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10號
TCDM,102,交簡,210,2013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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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97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金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金基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豐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2年間,再度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 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另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民國99年8 月 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3 月31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居處內 飲用高粱酒約半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 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下午1 時6 分許,張金基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臺中市○○區○○○000 ○0 號前時,因所騎乘之 機車有車身搖擺不定等跡象,而為後方駕車經過之藍政輝按 鳴喇叭示警。張金基因而心生不滿,停車與藍政輝發生爭執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金基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張金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 第2 至3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頁)。(二)證人藍政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紙(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0頁)。
三、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 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



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 亦採斯旨。經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 路,嗣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業已 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係因駕 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 力欠佳;駕駛過程因行駛中左右搖擺,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行駛路中遭按鳴喇叭後攔停對方車輛;查獲後多語;且經測 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 法保持平衡等情,此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四、查被告張金基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經修正,並經總 統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項規定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9年間, 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第227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 99年8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豐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



確定;並於92年間,再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交簡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另於99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 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 1 日確定,本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已為四犯,明知其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重 型機車,行為殊無足取,足見並無悔意,暨考量被告酒精濃 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並尚未因酒後駕車而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2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 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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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