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88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重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吳重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6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 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 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悔改, 再犯下本件公共危險罪,其本次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罔顧 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且不慎撞擊道路水泥護欄,因而人 車滑落邊坡受傷,顯見其酒醉程度甚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02年度偵字第8846號
被 告 吳重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重育前分別於民國93年及99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拘役45日確 定,拘役部分甫於100年5月2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 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東勢區東坑巷之住處內,飲用中藥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翌日 (13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和平區中坑路中坑巷中坑枝 70號電桿旁時,不慎自撞道路水泥護欄,人車滑落邊坡而受 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重育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 民醫院診治,並委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 酒精含量達252.8mg/dl,經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1.26 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重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告、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
檢驗報告單、一般診斷書、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 報告、肇事現場圖、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18張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於飲用酒類達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罔顧公眾安危,貿然騎車行駛於道 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見其未因 歷次偵審程序而受有警惕,迄今猶毫無悔意等情,請予以從 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珮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