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202號
TCDM,102,交簡,202,2013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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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邜育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8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邜育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 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自用小貨車」等 語;又第11列關於「人車倒地,」等語之記載應予刪除,並 補充記載「經路人報案後,邜育全於現場等待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柯志清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邜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自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 頁),是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因未依管制 燈號指示行車而肇事,導致無過失之被害人王鴻文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二頸椎椎體骨折之傷 害,其行為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王鴻文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801號
被 告 邜育全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邜育全受僱於順盟運輸有限公司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Z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 西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9 時38分許,行經該路 與三港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 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直行,適有王鴻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三港路口時,正依左轉指示燈之指示左轉,即遭邜育 全駕駛之曳引車碰撞,致王鴻文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第二頸椎椎體骨折之傷害。二、案經王鴻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1、被告受僱於順盟運輸有限 │
│ │白 │ 公司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 │




│ │ │ 為業。 │
│ │ │2、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 │
│ │ │ 因其闖越紅燈撞及告訴人 │
│ │ │ 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 │
├─┼───────────┼─────────────┤
│二│告訴人王鴻文於警詢之陳│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在西濱路│
│ │述 │與三港路口正左轉時,遭闖紅│
│ │ │燈之被告撞及且受傷之事實。│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肇事地點相關位置、天候、道│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路狀況及車損情形。 │
│ │、(二)及現場照片、車│ │
│ │損照片 │ │
├─┼───────────┼─────────────┤
│四│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
│ │ │事實。 │
├─┼───────────┼─────────────┤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
│ │錄表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 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梅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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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