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佳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佳瑜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中午1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北屯區 東山圓環沿東山路欲左轉東山路2段100巷時,應注意車前狀 況,依規定讓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對向即東山路上有告訴人林漢源所騎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自中興嶺往東山 圓環方向直行而來,而與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漢源告訴被告蕭佳瑜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 被告蕭佳瑜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漢源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