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776號
TCDM,102,交易,776,2013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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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7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杉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
3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杉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林杉忠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 12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162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5月1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 5月22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六交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4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貳、林杉忠於102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臺中市 南屯區同安巷之豬舍內,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飲料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16時53 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九街與寶山三街交岔路口時, 不慎擦撞由翁凡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致翁凡婷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林杉忠每公升 呼氣含有1.27毫克之酒精濃度,因而查獲上情。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 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凡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 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 號 函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 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102年4月6日)後,刑法第 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 生效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文字,於修正後移置於同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並增訂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乃擴大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適用範圍 ;另刑度部分,由原條文第1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修正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內容,涉及刑 度範圍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壹所示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前曾有3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法 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仍不思警惕,再次酒醉駕駛汽車肇事,且其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竟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 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已對一般用路大眾 造成高度危險,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 佳,且表示係因離婚之事煩心,才再喝酒,又有小孩賴其扶 養及本案被告所犯為最重刑度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兼酌 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貧寒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又本院雖科以得易科罰金之自由刑,然於判決確定後執行時 ,仍得由檢察官行使法定裁量權限斟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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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