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768號
TCDM,102,交易,768,2013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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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上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
第一0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上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給付被害人沈國榮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 實
一、何上彥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駕 駛車號○○○○─P二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王水能),沿 臺中市南屯區大忠南街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駕駛 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大忠南街與南屯路交 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欲進入南屯路( 往東興路方向)。適同一時地,沈國榮騎乘車號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大忠南街往三民西路方向直行, 雙方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沈國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肩部挫傷、右手腕挫傷、右大腿挫傷併瘀傷、右手擦傷、 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沈國榮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及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十 六張、健暉診所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應 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案發現場 照片十六張可參。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甚為明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亦同此見解,有該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紙在卷可參;雖告訴人駕 駛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遇狀況煞車不及而肇事,同為肇事原因,然 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刑事罪責。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 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 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 臺上字第六三六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員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憑(見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0號卷第十七頁)。在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 屬未發覺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 並表明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合依刑法第六十 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告訴人對於本件車 禍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九頁); 但因另案在押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經此偵審教訓,信無再犯之虞,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 件,保障被害人權益,同時確保被告痛改前非,併依刑法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一0二年度司



中調字第二四六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於本件判決確定後 三個月內,向被害人沈國榮給付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損害賠 償。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 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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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