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守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守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怡惠」署名共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守民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拾獲王怡惠 遺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發行之 郵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吳守民復另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1 年11月13日,在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店家),盜刷王 怡惠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 表編號2 至7 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王怡惠之署名各1 枚, 表示王怡惠本人同意消費,並將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 使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吳守民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消費之商 品,足生損害於王怡惠、附表所示之店家及中華郵政公司。 嗣因王怡惠發現其上開郵政VISA金融卡遺失欲掛失時,經中 華郵政服務中心人員告知已被盜刷,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吳守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怡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書、王怡惠所有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簽帳單影本10張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102年6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吳守民盜刷物品一覽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6月2日惠財字102年度第0038號函附消費明細發票等在 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以文書論。查目前交易市場所流通 之小額購物刷卡消費,雖未經持卡人為現實之署名行為, 然持卡人交付信用卡給特約商店輸入信用卡卡號、授權碼 、出生年月日等信用卡資料,製作刷卡消費紀錄,儲存為 電磁紀錄,並傳送予電視購物特約商店行使,已足表示信 用卡持卡人授權刷卡消費之用意證明,自應屬準文書,因 此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交付信用卡簽帳,應構成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又依一般VISA金融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 店提示郵政VISA金融卡,供特約商感應刷卡,並列印簽帳 單,再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以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 額,經特約商店核對該VISA金融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 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信用卡簽帳單送交轉知 發卡機構撥款。故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持卡 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 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 請款單之性質,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 名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應構成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行為人在偽造信用卡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 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二)被告於拾獲上開被害人王怡惠所有而遺失之郵政VISA金融 卡1張後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將上開被害人王怡惠所有 之郵政VISA金融卡侵占入己後,復冒用被害人王怡惠之名 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郵政VISA金融卡刷卡 消費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金額,且在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 該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怡惠」之署名,偽造完 成表彰被害人王怡惠確認刷卡消費、表示被害人王怡惠向 店家購買商品後,再交付予店員而行使之,故核被告所為 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20 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為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於附表所示2-7之郵政VISA金融卡簽帳單上偽造被 害人王怡惠署名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於偽造簽帳單之準私文書、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 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 、4 、6 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各於密 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侵害相同店家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之各次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1-7 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時間、地點 並非不可分,自應分別論罪處刑,始為適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全部論以一接續犯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 本案被告所犯1 次侵占遺失物罪、附表所示7 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含準私文書部分)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 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 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 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之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含準私文書部分)及詐欺取財罪間, 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處斷。(六)爰審酌被告於拾獲被害人王怡惠遺失之郵政VISA金融卡1 張後,不思交付予警察機關處理,以返還被害人王怡惠, 竟予以侵占入己;復為一己私慾,盜刷該張郵政VISA金融 卡消費,獲得所需民生用品,並行使偽造之郵政VISA金融 卡簽帳單,所為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 安定、造成被害人王怡惠、發卡銀行之困擾、損害,其行 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並與被害人王怡惠達成民事和解( 有和解書附於偵卷第 31 頁 可稽) 之犯罪後態度、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罰金、 有期徒刑,分別諭知如易服勞易、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 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之簽 帳單10份(含準私文書部分),均已交付如附表所示商店 收執,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附表編 號2 至7 所示之郵政VISA金融卡簽帳單偽造之署名,雖均 未扣案,然皆不能證明已滅失,故其在郵政VISA金融卡簽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王怡惠」之署名共9 枚,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八)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 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 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 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並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 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是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均經本 院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 明,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併予敘明。(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衡酌被
告因個人之私慾,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斟酌被告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怡惠達成民事和解, 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後確有悔意,態度尚佳,其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但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 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 項,刑法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賀 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店家)│盜刷金額 │詐得財物/數量 │偽造之署押│主文 │
│ │ │ │(新臺幣)│ │ │ │
├──┼──────┼────────┼─────┼──────────┼─────┼─────┤
│ 1 │5時55分53秒 │臺中市西屯區文心│165元 │98無鉛汽油/4.61公升│無須簽名 │吳守民犯行│
│ │ │路3段2號(中油文│ │ │ │使偽造準私│
│ │ │心站) │ │ │ │文書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2 │6時7分12秒 │臺中市西屯區漢口│25元 │特蒂斯深海鹼性水/2 │「王怡惠」│吳守民犯行│
│ │ │路2段182-188號(│ │瓶 │之署押1枚 │使偽造私文│
│ │ │頂好超市漢口店)│ │ │ │書罪,處有│
│ ├──────┼────────┼─────┼──────────┼─────┤期徒刑參月│
│ │6時16分39秒 │臺中市西屯區漢口│2459元 │⒈桂冠芝麻湯圓/1包 │「王怡惠」│,如易科罰│
│ │ │路2段182-188號(│ │⒉桂冠鮮肉湯圓/1包 │之署押1枚 │金,以新臺│
│ │ │頂好超市漢口店)│ │⒊及第豬肉水餃/1包 │ │幣壹仟元折│
│ │ │ │ │⒋麥片(芝)/1罐 │ │算壹日。偽│
│ │ │ │ │⒌麥片(榛)/1罐 │ │造「王怡惠│
│ │ │ │ │⒍擂茶/14罐 │ │」之署押貳│
│ │ │ │ │⒎灣仔碼頭水餃/1包 │ │枚,沒收。│
│ │ │ │ │⒏傅媽媽水餃/1包 │ │ │
│ │ │ │ │⒐及第韭菜水餃/1包 │ │ │
│ │ │ │ │⒑冰冰薑母鴨/1盒 │ │ │
│ │ │ │ │⒒雅方洋肉盧/1盒 │ │ │
│ │ │ │ │⒓每日C柳橙汁/2瓶 │ │ │
│ │ │ │ │⒔活益比菲多/1瓶 │ │ │
│ │ │ │ │⒕光泉低脂鮮乳/1瓶 │ │ │
│ │ │ │ │⒖滿漢大餐泡麵/1碗 │ │ │
│ │ │ │ │⒗雞蛋/1盒 │ │ │
│ │ │ │ │⒘背心袋/3個 │ │ │
├──┼──────┼────────┼─────┼──────────┼─────┼─────┤
│ 3 │6時55分35秒 │臺中市北區山西路│1837元 │⒈桂格人蔘液/1盒 │「王怡惠」│吳守民犯行│
│ │ │2段125號(頂好超│ │⒉生技葉黃素/2盒 │之署押1枚 │使偽造私文│
│ │ │市山西店) │ │ │ │書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
│ │ │ │ │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
│ │ │ │ │ │ │造「王怡惠│
│ │ │ │ │ │ │」之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4 │7時38分26秒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170元 │⒈橘子工坊衣物類生態│「王怡惠」│吳守民犯行│
│ │ │路3段191之1號( │ │ 濃縮洗衣精/1瓶 │之署押1枚 │使偽造私文│
│ │ │松青超市太原店)│ │⒉富維克礦泉水/1瓶 │ │書罪,處有│
│ │ │ │ │⒊水晶肥皂抗菌洗衣用│ │期徒刑參月│
│ │ │ │ │ 液體/1瓶 │ │,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
│ │7時40分46秒 │臺中市北屯區太原│409元 │可麗舒100抽抽取衛生 │「王怡惠」│幣壹仟元折│
│ │ │路3段191之1號( │ │紙/2包 │之署押1枚 │算壹日。偽│
│ │ │松青超市太原店)│ │ │ │造「王怡惠│
│ │ │ │ │ │ │」之署押貳│
│ │ │ │ │ │ │枚,沒收。│
├──┼──────┼────────┼─────┼──────────┼─────┼─────┤
│ 5 │7時57分20秒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748元 │⒈加倍潔茶樹+小蘇打 │「王怡惠」│吳守民犯行│
│ │ │路2段172號(松青│ │ 制菌瓶裝洗衣乳/1 │之署押1枚 │使偽造私文│
│ │ │超市松竹店) │ │ 瓶 │ │書罪,處有│
│ │ │ │ │⒉舒潔優質抽取衛生紙│ │期徒刑貳月│
│ │ │ │ │ /2包 │ │,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偽│
│ │ │ │ │ │ │造「王怡惠│
│ │ │ │ │ │ │」之署押壹│
│ │ │ │ │ │ │枚,沒收。│
├──┼──────┼────────┼─────┼──────────┼─────┼─────┤
│ 6 │16時15分20秒│臺中市西屯區市政│139元 │香必飄汽車香薰補充裝│「王怡惠」│吳守民犯行│
│ │ │路690號(金弘笙 │ │(除煙味)/1包 │之署押1枚 │使偽造私文│
│ │ │汽車百貨市政分公│ │ │ │書罪,處有│
│ │ │司) │ │ │ │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
│ │16時16分41秒│臺中市西屯區市政│139元 │香必飄汽車香薰補充裝│「王怡惠」│金,以新臺│
│ │ │路690號(金弘笙 │ │(除煙味)/1包 │之署押1枚 │幣壹仟元折│
│ │ │汽車百貨市政分公│ │ │ │算壹日。偽│
│ │ │司) │ │ │ │造「王怡惠│
│ │ │ │ │ │ │」之署押貳│
│ │ │ │ │ │ │枚,沒收。│
├──┼──────┼────────┼─────┼──────────┼─────┼─────┤
│ 7 │16時45分32秒│臺中市西屯區文心│220元 │咖啡豬肉片/1包 │「王怡惠」│吳守民犯行│
│ │ │路3段68號(金益 │ │ │之署押1枚 │使偽造私文│
│ │ │裕肉鬆店) │ │ │ │書罪,處有│
│ │ │ │ │ │ │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偽造「王怡│
│ │ │ │ │ │ │惠」之署押│
│ │ │ │ │ │ │壹枚,沒收│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