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524號
TCDM,102,中簡,1524,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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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萬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萬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沈萬居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 號側門旁,見IRLAND牌、型號MTB-18白 色腳踏車1 輛停放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 該腳踏車係少年陳○○所有(於89年11月生,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惟尚無證據證明沈萬 居對該腳踏車為少年所有財物係明知或有預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沈萬居攜該腳踏車前往由不 知情之陳清維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北海 資源回收場,以1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腳踏車出售予陳清維 。經陳清維主動通知警方清查上開遭竊之腳踏車,始循線查 獲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萬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即少年陳○○指述腳踏車失竊之經過、證人陳清維證稱上開 腳踏車係由被告向伊兜售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胡光成出具之 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 入登記簿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 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屬針對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特別加重,具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從而,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 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申言之,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之被害人陳○○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 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時,被害人並未在場;且觀諸該腳踏車之外 型尺寸,亦難辨別該腳踏車係供兒童或少年使用;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被害人乃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有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 知悔改,再犯本案,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 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和解書),犯 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腳踏車價值僅3,000 元,業已發還被害 人,雖短期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但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已獲 得填補;並考量被告年逾七旬、年歲已高、國小肄業且不識字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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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