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璿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璿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程璿綸因友人兼投資事業夥伴李吟萱(李吟萱另涉犯恐嚇等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簡易判 決應執行拘役70日在案)與其客人陳怡君(聲請書誤載為李 怡君)發生買賣減肥藥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其所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958-*** 768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陳怡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 -***457號(詳細電話號碼詳卷),向陳怡君恐嚇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訊息內容,使陳怡君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㈡案經陳怡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辦,復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程璿綸(下簡稱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768號 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陳怡君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行動,伊只是口 頭告知,在告訴人陳怡君提告前,伊都沒有與他碰面過;伊 並非有心,伊只是很生氣,才傳這些訊息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594號卷〈下簡稱 偵7594號卷〉第15至16、42至4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24337號卷第66至67頁);復有被告與告訴 人陳怡君間「LINE」之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7594號卷第 29至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946號 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以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958-***768號傳送上開訊息至告訴人陳怡君持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5-***457號事實,應可認定。 ㈡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 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 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 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 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訊息內容為「你死定了」、「在台灣以我的背 景要找你你會死的更難看」、「我人在台北打電話就直接叫 警察ˊ找你到案了,如果你是在台中你會直接被屠殺」、「 明天早上我到偵察隊在交尤(正確應「再交由」)台北那邊 的偵查隊處理,你就知道刺激」等語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0955 -***457號,衡以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訊息內容 在客觀上足以認造成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情形,堪認上開簡訊 內容,足徵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心生畏懼,致危害安 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 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 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 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8-***768號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達上開足以危害告訴人陳怡 君生命、身體之文字恐嚇告訴人,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侵害同一人之法益 ,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與其友人李吟萱與告訴人陳怡君間之買賣糾紛, 竟未採取理性或法律途徑解決,而恣意發送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恐嚇訊息,此舉不僅無助於彼 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陳怡君蒙受恐懼陰影,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犯行所持用門號0958-***768號之行 動電話(內含門號0958-***768號SIM卡1張),既均未扣案 ,且無證據可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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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訊 息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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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下同)101年4月3 │你死定了,…。 │
│ │日8時53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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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4月3日9時12分許 │在台灣以我的背景要找你你會│
│ │ │死的更難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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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4月24日21時27分許│我人在台北打電話就直接叫警│
│ │ │察ˊ找你到案了,如果你是在│
│ │ │台中你會直接被屠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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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4月25日8時25分許 │明天早上我到偵察隊在交尤(│
│ │ │正確字為「再交由」)台北那│
│ │ │邊的偵查隊處理,你就知道刺│
│ │ │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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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