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 俊 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三十倍為新台幣三千元)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2年度偵字第11922號
被 告 林正淇 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淇於民國102年5月7日夜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江屋婚宴美食餐廳」內,飲酒之後,對 他人大聲咆嘯,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正淇竟因而心生不滿 ,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陳冠廷辱罵 「幹你娘」(臺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之不雅語言, 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侮辱行為,而為警當場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攝影 檔案光碟1片、現場攝影聲音譯文、現場圖各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