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2年度,1385號
TCDM,102,中簡,1385,201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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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
第10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裕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伍副、籌碼牌貳佰捌拾張、A3空白記帳單貳張、A3記帳單壹張、總計帳單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1行有關「許裕昌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許裕昌基於反覆實 施賭博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第9 行有關「以比較排列組合後之大小(俗稱打搶)定輸贏,每打 1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記載,更正為「四家比三墩 的大小定輸贏,三墩全贏的(俗稱打槍),可從輸家贏得2,00 0元」;第10行有關「平均每日收取之抽頭金約4萬元」之記 載後,補充「其即藉此方式從中牟利」;第13行有關「並扣 得撲克牌25副、籌碼牌280張、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主機 、螢幕各1臺」之記載,更正為「並扣得其當場賭博之器具 撲克牌1副,及其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撲克牌24副(尚未開 封)、籌碼牌280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有關「現 場照片14張」之記載,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 ;另補充證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704號搜 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許裕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 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自10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違



反刑法第268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 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 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 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為達成其 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 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經營上開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 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 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及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所獲取之利益甚豐、自陳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 未開封撲克牌24副、籌碼牌280張、A3空白記帳單2張、A3記 帳單1張及總計帳單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或 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 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因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 於本判決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品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0777號
被 告 許裕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裕昌意圖營利並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 民國102年4月28日起,將其所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7樓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 年人,把玩「羅宋」(即俗稱十三支)之賭局,每人2小時之 抽頭金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於賭博結束後交付許裕昌 ,其賭法為每名賭客先持代表金錢之籌碼牌作為賭博工具, 每局以1副撲克牌均分成4份,每份有13張牌,賭客4人各得1 份,再各將取得之13張撲克牌分成前3張、中5張、後5張等3 墩,以比較排列組合後之大小(俗稱打搶)定輸贏,每打1槍 為2000元,平均每日收取之抽頭金約4萬元。嗣於102年5月1 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另案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許裕昌與陳建宏、曾健成、陳 建中等3人對賭,並扣得撲克牌25副、籌碼牌280張、監視器 鏡頭1個、監視器主機、螢幕各1臺、A3空白記帳單2張、A3 記帳單及總計帳單各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裕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陳建宏、曾健成及陳建中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現場位置圖1紙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 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68條 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 上開3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撲克 牌25副、籌碼牌280張、A3空白記帳單2張、A3記帳單及總計 帳單各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珮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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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