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松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8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松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惟被告係成年人,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僅因細故持玻 璃酒瓶毆打告訴人陳振評之頭部、臉部及手部,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臉顏面損傷、左耳下撕裂傷約6x1 公分、左手第四指 骨折等傷害,傷勢並非輕微,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形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571號
被 告 莊松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松柏於民國101年7月1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巷00號「莎菈小吃店」唱歌時,適陳振評與該小吃店 老闆平玉英在店內因故起爭執。詎莊松柏因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犯意,持地上撿拾之玻璃酒瓶毆打陳振評之頭部、 臉部及手部,造成陳振評左臉顏面損傷、左耳下撕裂傷約 6x1公分、左手第四指骨折。
二、案經陳振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莊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振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平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平玉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告訴人之慈濟綜合醫 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旭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