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聰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8251號、第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聰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 ①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②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 第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7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④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 稱⑤案件)。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 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⑥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⑦ 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⑧案件)。上開⑥至⑧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並與上開①至⑤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2月14日上午9時50分前之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賴聰輝不知情之母親張秋菊),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見湯小鳳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徒手竊取湯小鳳所有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 、汽車、機車行照各1張及健保卡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02年2月14日
上午9時50分許,經湯小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於102年2月16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德富路交岔路口附 近之統一超商前,見陳麗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陳麗婷所有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LV手拿包1個(手拿包價值 2萬4000元,內有現金1萬4500元、信用卡2張)。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竊得 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不詳地點。嗣於102年2 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陳麗婷發覺前揭物品失竊,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陳麗婷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聰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湯小鳳、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婷、證人張秋菊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地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2 份、員警職務報告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 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①案件)。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 ②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 ③案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84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下稱④案件)。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⑤案件)。 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5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9 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⑥案件)。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⑦案件)。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⑧案件)。上開⑥至⑧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 第4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⑤案 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上開被害人湯小鳳、告訴人陳麗婷所有 之財物,造成被害人湯小鳳、告訴人陳麗婷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被告之行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各 次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然對被告而言,本案無 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第21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