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1346號
TCDM,102,中交簡,1346,201307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芫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芫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芫弘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30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 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日即7 月1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 0號前,因 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顯無法正常 操控,為警攔檢,發現林芫弘滿身酒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於同日凌晨 0時21分許,測得林芫弘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I00 55939號)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經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 克, 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 ration,簡稱BAC) 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 酒精); 血液中酒精濃度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 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 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達0.51MG/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值為0.102%, 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 ,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應已處於明顯



受酒精影響之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其中被告於 駕駛車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車輛行經 偏離常軌等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亦出 現呆滯木僵等狀態;足證被告於當時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 於90年間,即曾因酒駕案件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 新台幣1萬5千元;詎仍不知警惕及反省,再於飲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