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1344號
TCDM,102,中交簡,1344,201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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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松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
二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松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松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十時許起至同年七月 一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某海產店飲用高 粱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二三五號重型機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上。嗣於同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行經 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三段與環中東路口時,因對員警指揮反 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而為警攔檢,並發現郭松益身 上有酒味,遂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松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業於民國一0二 年六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施行,而被告係 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觸犯本案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處斷。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 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率爾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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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