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啟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啟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4 時37分許 」應更正為「零時31分許」;補充審酌「被告鐘啟銘前有酒 駕前科,竟仍不知悛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 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殊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 ,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酒測值濃度、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詳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