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碧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鄒碧珠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下午3、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東 區振興路之友人住處內,食用含米酒之腰子湯後,先搭車至 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郵局旁之某公益彩券行,於同日晚間8 時許,猶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張敏義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8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與由 吳淑眞所騎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吳淑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下背部挫傷併第十二胸椎骨折、右肘挫擦傷、右大腿挫傷 等傷害(鄒碧珠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吳淑眞告訴)。警 方據報前往處理,因鄒碧珠肺活量無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經鄒碧珠同意後,由警方陪同鄒碧珠至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並委由醫院之醫護人員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對 鄒碧珠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4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碧珠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敏義、吳淑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 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22張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5月23日行為後,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 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即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列為第1 款,另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時,仍構成本罪,而增訂第2款(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 後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刪 除拘役或單科罰金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 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 酒類後駕駛汽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94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係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對交通安全 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