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致撞及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 再撞擊電線杆,致己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兼 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業與被害人陳詩淵、林軍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