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2年度,1162號
TCDM,102,中交簡,1162,201307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惠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惠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 (下同)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規定之酒駕公共危險 罪,只要行為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即屬該當,不論是否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修正後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選科主刑為拘役或罰金之 餘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
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 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只需 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 ,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參考德、美等國之認定 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下同)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且依照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 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 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血液中 酒精濃度值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 錯亂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洪惠真(下簡 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 ,且警方於102年6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 氣測試,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換算其血 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18%,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 析研究結論,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應 已處於嚴重受到酒精影響之狀態。再參酌前揭為警查獲後所 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為 警攔檢查獲後有大笑之情事,且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 衡動作等測試,亦有步行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駕車,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 態度尚可,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洪惠真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惠真於民國102年6月8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 市○里區○○路0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添加米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9)日凌晨0時47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 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 精成分每公升達0.5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惠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 復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 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就人之生理方面 ,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



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 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是以,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0.59MG/L,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添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