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國年自民國102 年5 月9 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 10時30分許止,在位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某友人住處飲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 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C9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102 年5 月9 日晚上11時6 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 路5 段P15 號橋柱處時,為警攔檢盤查,遂對其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1時6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測 試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頁背面至3 頁正面;速偵卷第6 頁正背面),並 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及駕駛人資料查詢各1 份(見警卷 第1 頁、第7 頁至9 頁、第11頁至12頁、第14頁)附卷可佐 ,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條文已於102 年6 月 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並於102 年6 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100 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為「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 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 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 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