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速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立 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正式施行,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 亦由原先尚得選科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種類,提升 為僅能判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換言之,修正後該罪 之法定刑下限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附 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陳清賜為國中肄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於90 、91年間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90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 判處拘役30日確定、91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與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4年確定,復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 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已屬酒後駕車為警查獲, 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本次飲酒後駕車外出 欲買檳榔,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 味,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且步行 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手腳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陳清賜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9日晚上6時許起至晚上6時30分許止
,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 35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與興隆路口時,因違規未 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1.14MG/L,始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賜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7日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