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火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火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火亮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7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於101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1 年間,因 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 第12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102 年 5 月10日凌晨2 時許至同日凌晨3 時許止,在位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 ○0 號「百樂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 瓶後 ,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飲酒完畢 後,騎乘林保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峰路與西湖 路口前處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警於盤查時發現 其身上濃厚酒味,遂經其同意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火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號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5頁、第9至12頁、第15頁),足認被告之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 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 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 第26868號函文可參。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 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 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 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 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復衡以被告酒後經警員查 獲時,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 果認為被告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 形;於查獲後有多語情事;又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 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 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 秒),測試結果為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再命被告用筆在 2 個同心圓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 個圓,測試結果 顯示被告所畫線條並非平順工整等情,亦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事發當 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已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 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予以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 本案被告於員警當日執行02-04 時守望勤務時,發現被告 騎乘機車搖晃,經警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顯有 酒後駕車之嫌,而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有卷附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102 年5 月10日警員 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 頁)。是員警於現場 根據被告行車情況及身上之跡象,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 駕車嫌疑而發覺其犯罪,本案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 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又查 被告曾受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拘役50日 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於本案已 為第2 次酒駕,足見其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法 治觀念及自制力仍屬薄弱,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且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 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往來行車安全。惟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